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國周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國周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台南縣佳里鎮某餐廳、台南縣○里鎮○○路廿三巷一弄卅九號許國周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起訴書誤繕為台北縣 板橋市 )等處,陸續向友人 張月美 借款週轉,金額約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左右(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三十萬元,張月美於本院已具狀更正金額)。嗣張月美多次向許國周催討款項,許國周因無力清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未經其父 許良順 之同意,擅自拿取許良順置於台南縣○里鎮○○路廿三巷一弄卅九號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章一枚(許國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攜至台北市成都飯店內與張月美會面後,在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七四一八八號、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背面,偽造「許良順」名義之署押一枚,並以前開許良順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之「許良順」名義署押下,盜用許良順印文一枚,以為許良順背書之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當場交付張月美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良順本人及張月美之票據追索權益。而許國周將許良順印章用畢後即放回原處。嗣因許國周始終未清償欠款,及許良順拒絕張月美之追索,張月美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張月美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周固 坦承未經其父許良順同意,擅自於前開本票背面偽造「許良順」名義署押即盜用許良順印文而為背書後,將本票交予張月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張月美帶同四、五名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至伊家中逼債,揚言如不還債,將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伊於此脅迫下,只好聽命於張月美,在張月美面前簽發本票,並以許良順名義背書後交予張月美,伊係在此不得已情形下所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月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許良順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甚明,其偵查中稱:「(問:有無在許國周開立之本票背書《提示》?)不是,那不是我寫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提示告證五之二本票背書》該背書是你背書?印章是你蓋?)不是我簽名背書,但印文是我的印章的印文,我印章都放在家裡抽屜裡」,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未曾同意被告背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六二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相符。復有被告偽造「許良順」背書之前開本票一紙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四、五頁正面)。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伊台南住處遭張月美帶同疑似黑道人士前往逼債,並對之脅迫之
不得已情形下,始簽發本票並偽造「許良順」背書後,交付張月美收執云云,然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受告訴人恐嚇一事,為告訴人張月美所堅決否認,告訴人並稱:被
告許國周本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交付由許良順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A本票)予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被告許國周另簽發系爭由其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三十萬元、發票日亦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並偽造許良順背書之本票(以下簡稱B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前開由許良順為發票人之A本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良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有同意被告而以其名義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之前開A本票等語(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就同意以許良順名義簽發本票一節,與告訴人前開所稱情節相符。而經原審質諸被告許國周是否簽發前開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B本票以向告訴人張月美換回前開許良順為發票人、面額二百十萬元之A本票乙節,被告許國周答稱:「因為我是借款人,是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八月,在我家還給我前開我父親為發票人之本票,我是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告證五之一的本票(即系爭B本票)給告訴人,面額為二百三十萬,以補告訴人損失,(問: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就將你父親為發票人的本票還給你?)是」等語,並無提及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自願將償還金額自二百十萬元提高至二百三十萬元,以作為告訴人返還A本票予被告至被告簽發B本票予告訴人之期間之利息損失,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⑵其次,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具狀稱:「告訴人為催討上開債務,曾帶同四、五名疑
似黑道之不明人士至被告家中逼債,揚言若不還債,要對被告及家人、小孩不利等語,有當日家中之被告母親 許陳玉美 及當日聽聞而至之鄰居(詳細姓名及住址另行查報)可資傳證。被告恐怕告訴人等對被告家中父母及三名年幼子女不利,只好聽命於告訴人,在告訴人面前簽發本案本票並以其父許良順名義背書,交予告訴人,在此不得已情形下所為...」(見原審卷三七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係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台北的某飯店』(其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已表明係台北市的成都飯店)『當場』簽發系爭B本票,並偽造許良順背書後,交付張月美收執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答辯狀所述受脅迫而簽發本票與在法庭之供述之內容不符,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再度訊問系爭B本票究係在何處交付告訴人乙節,被告答稱:「在台北的成都飯店,(問:不是在你台南的家交付?)不是」,亦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按。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係於台北市之成都飯店簽發本票並為許良順之背書,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背書在何地簽的?)在台北的成都飯店,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先前她去台南家找我,有帶人來,是七、八月間,她們要脅我」(見本院卷四三頁背面),由被告以上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言,足證偽造許良順之背書係在台北市之成都飯店,並非被告台南之家中,再者,被告所指告訴人有恐嚇之情,係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告訴人否認),而簽發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時間則在同年十二月底等情。則依此情形,被告簽發本票時,告訴人並未施以何強暴、脅迫,且簽發本票及偽造背書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查告訴人係一女子,二人且於飯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會面,被告自無受告訴人脅迫之理,再者,縱認被告所言告訴人有恐嚇之情是真,距被告簽發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時,亦有數月之久,顯難認此對被告之心理有何影響。況被告自始即自承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之債務,簽發本票還債本屬正常,無需告訴人恐嚇,且被告簽發本票並無必然要偽造他人之背書,故被告所言是受告訴人之脅迫始偽造背書云云,顯然無稽,難於採信。又被告所言之恐嚇情形,本院認至不可能影響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許陳玉美及鄰居 許素娥 二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所言遭告訴人恐嚇始偽造背書一節,不唯有前述之不合理處,且查告訴人於
偵查中提出告訴時,被告供稱:「(本票交付時為何有許良順之背書?)我沒有背書也沒有拿給我父親背書」,「我有簽本票給她,但沒人背書」等語(見六九四二偵查卷十四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經在本票上背書,果被告曾經受告訴人恐嚇始為偽造之背書,則於偵查中被告何以不向檢察官指出受脅迫,反而堅決否認曾經背書?此亦可佐證被告之背書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用以取信告訴人收取本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受告訴人脅迫。
⑷被告又於A、B本票到期日(兩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相同,均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其所稱之台北市成都飯店內,於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並無其他所謂「疑似黑道人士」在場之情形下,復簽立內容為:「茲因許國周向張月美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攤還伍萬元正,若償還能力夠,則可增加償還金額,總償還金額參佰萬元正含利息,約定八九年八月十五日償還全部總金額參佰萬元正」之書面一紙予告訴人張月美,且於書面末註明:「PS.如違約者,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字樣,(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偵卷第六頁正面),倘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脅迫情形下簽發B本票並偽造許良順背書,則何以於台北市成都飯店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別無其他人士在場之情形下,又自願簽立上開書面承諾還款?而被告始終並未否認該書面係出於其自願簽立,前後參照,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許良順印文、偽造許良順署押(此部分原判決遺漏,應予補充)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國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起迄同年七、八月間止,先後在台南縣佳里鎮某餐廳、台南縣○里鎮○○路廿三巷一弄卅九號許國周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起訴書誤繕為台北縣板橋市等處),向張月美佯稱周轉急需,並藉詞其父許良順將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退休,屆時可由其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悉數償還借貸之款項為由,致使 張女 不疑有他,陸續借與計達二百十七萬元之款項。然屆上述退休期間時,許國周復諉稱其父為領取更高之退休金,決定延後退休,惟為取信張月美,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票號為0七四一八八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乙張,其間明知不實,仍於上該本票背面偽造許良順之背書後,始交付張女收執,此足生損害於許良順本人及張月美之追索權益及票據之流通性(其中被告許國周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詎許國周事後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張女屆期無法提示付款,後經追找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又出具書面允諾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將按月償還五萬元,同年九月,復經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全數借款分七十九期償清,然許國周始終分文未償,至此張月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國周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中對於「其未以其父名義向張月美借錢」該節,呈說謊反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用於償債及支付生活費,而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無清償能力,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許國周固坦承向告訴人張月美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伊與告訴人張月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欠款及經營服飾店需款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於借款之時,有向告訴人表明前開借款原因,告訴人確實明瞭伊上開情形後始借款予伊,嗣後伊無法清償告訴人欠款,告訴人希望伊能協調伊父親許良順能以退休金來代為清償伊對告訴人之欠款,伊向伊父親許良順商量,但未獲許良順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月美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時雖表示:被告許國周及被告之父許良順二
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迭以「因故急需金錢暫作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且被告及許良順信誓旦旦指稱『許良順任職於苗栗縣現通宵精鹽廠保二總隊,將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退休,屆時必將所領取之退休金三、四百萬元悉數清償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期間許國周、許良順甚至向告訴人誆稱『為領取更高數額之退休金,是決定延至八十六年年初退休」云云(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偵卷第一頁反面),然被告許國周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表明實際上係其向告訴人張月美借款,許良順並未向張月美借款,且證人許良順復於原審證述其僅授權被告簽發前開A本票供被告週轉,否認於系爭B本票上背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六一頁),則告訴人指陳被告及許良順二人共同向渠借款,並表示將以許良順之退休金供作清償云云,尚無其他佐證。
㈡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次借款是被告許國周跟我借的,在被告許國周
台南的家,他父親許良順有在旁邊,但錢沒有經手被告的父親許良順,之後就是被告許國周一人跟我陸續借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及許良順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本件借款確實係被告許國周一人向告訴人張月美所借,許良順應非共同借款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許良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許良順稱「其未向張月美借錢」乙節,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可稽,均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原審前開所言及證人許良順所證述情形相符。復經檢察官查明許良順並未向告訴人張月美誆稱將以退休金擔保償還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後,已對許良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依上所述,證人許良順所言並未向告訴人張月美借款等語,非不能採信,而告訴人迭次指陳證人許良順與被告許國周共同向渠借款,並表明將以許良順退休金作為清償云云,尚難遽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極力否認其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之關係,惟告訴人於原審
調查時曾供述:「(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是朋友」,「(被告稱是男女朋友?)曾經是男女朋友,就是八十五年二月開始,之前是朋友,約從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後開始沒有還錢,我們才開始沒有談的必要了」(見原審卷四九頁),而被告自始即主張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由此可證,被告許國周及告訴人張月美於借款期間雙方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陳稱:「(問:被告許國周為何要跟你借款?)被告許國周稱他有很多地方要負債及生活費,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主要的原因是他的支票(註:被告許國周當時對外係使用其妻 許春菊 名義之支票)到期要軋票」等語甚明,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徵,核與被告許國周所辯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告知告訴人係要償還其他債務及服飾店週轉之用等語相一致,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依上,被告許國周向告訴人張月美借款之際,對外雖有負債四、五百萬元(見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其既已於借款時明白告知告訴人張月美,對告訴人張月美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張月美自行審酌被告之還款能力後,顧及男女朋友之誼仍願借款予被告許國周,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至於被告許國周於原審陳明其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協調其父親許良順能否以許良
順之退休金償還其對告訴人之欠款,然此係於事後未能清償告訴人欠款後所為之表示(見原審審判筆錄),並非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所言,則被告事後所言,縱有不實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之交付財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系爭由被告許國周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七四一八八號
、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無論係被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簽發,抑或係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所簽發,雙方就該張本票確係在被告向告訴人已為借款之「後」,因被告未能清償欠款始簽發該張本票該節,並無疑義。被告雖於該張本票背面,偽造許良順之背書,交付告訴人收執,然不能憑被告「事後」所簽發以擔保付款清償之本票,遽而推論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告訴人尚容有疑義之指訴、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及被告事後
未能依約清償之結果,即遽將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本件借款部分純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國周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開貳、二說明,該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國
周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許國周於系爭本票背面偽簽「許良順」名義之背書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盜用「許良順」之印文一枚於其前開偽造之「許良順」署押之後,惟因該枚「許良順」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已由被告及許良順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該枚印文,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仍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