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尹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段○○段第七五七地號不動產本屬原告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原告接獲自稱聯邦仲介公司經理之訴外人 沈耀光 來電告稱伊能為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數日後,訴外人沈耀光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聯邦仲介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之萬華辦公室會面,該店經理沈耀光、代書 劉泰和 、店長 潘自強 等介紹被告(即買主)甲○○與原告簽訂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整,簽約當日被告即給付現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並於貸款後給付餘款一千二百萬元。詎料,四月初原告依約前往取款,該處竟已人去樓空,原告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給被告,並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全遭被告及前開訴外人取走。
(二)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原因,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未給付餘款,是原告依兩造契約第十條行使約定解除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查,該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業已拍定,並於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中華商業銀行,是被告已無將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可能,而為情事變更,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日報廣告版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影本一份、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第七五七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六十七)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八九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九號一樓,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三四七五建物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因右揭土地、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買受,被告已無法將右揭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遞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情事既有變更,爰請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上前述之建物、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現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嗣後另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並於貸款後再給付原告餘款一千二百萬元,惟被告避不見面,經原告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予被告,並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剩餘買賣價金,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主張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責,惟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法院拍賣,被告顯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主張被告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起訴聲明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告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渠之名義,且以該不動產向中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一百萬元外,就其契約約定應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於貸款後應給付餘款一千二百萬元等款項均未給付,而原告即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第十條前段約定之「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內容,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否則屆期將解除契約,上開書狀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前述書狀等件為證;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信屬真實。茲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既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買受,致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各情,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子字第一三七一七號通知、分配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等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償還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即非無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聲明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否則其訴即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即負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之義務,然因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承受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以代最初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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