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二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前案免刑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文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道三甲號公路深坑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九公克)。甲○○此次再犯,復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警查扣之晶體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測,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公克),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九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