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實係被上訴人之姊 徐嬌蓮 以「 莉莉 」之名義參加三會,並私下轉讓第二會予訴外人 劉鳳珠 ,上訴人勉強同意該轉讓行為,惟因徐嬌蓮標會之時間過於密集,上訴人乃向徐嬌蓮表示第三會必須會期過半始可標會。詎徐嬌蓮仍私自將第三會轉讓予被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應屬無效,且徐嬌蓮及劉鳳珠尚未繳清會款,故上訴人不同意轉讓,遂與徐嬌蓮終止第三會並提出計算,計算所得之款項則用以扣抵徐嬌蓮前標得之死會款,故上訴人未以現金支付予徐嬌蓮,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否則上訴人理應於計算後當場將會款支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以「 小璇 」之藝名,在上訴人夫婦所經營之KTV店內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而「莉莉」則為被上訴人之姐徐嬌蓮之藝名,而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招募時,即係由徐嬌蓮以「莉莉」之名參加三會,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徐嬌蓮以一萬一千元標得第一次會款,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鳳珠於標會時表示要以徐嬌蓮名義標會,稱係徐嬌蓮私下讓渡與伊,上訴人雖勉予同意,但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要求徐嬌蓮與劉鳳珠共同至家中取款,由於徐嬌蓮標會之時間太密,且知徐嬌蓮外面有負債,故上訴人乃對徐嬌蓮表明,第三會必須要過半年才可再標,徐嬌蓮亦表示同意,當時證人 田麗美 即有在場耳聞,於領款時並為見證人,故證人田麗美可證明,係徐嬌蓮「莉莉」參與三會,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互助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麗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自任會首招集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之姊徐嬌蓮以「莉莉」之名義登記三會,惟這三會實際上參與合會之人係徐嬌蓮、劉鳳珠、被上訴人三人各參加一會。
詎被上訴人繳交第七會會款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開標當日,上訴人竟不願讓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且無端終止兩造之合會契約,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應收取之合會利息減半,上訴人則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合會結束時,一次付清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簽寫會算單交予被上訴人收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合會及契約(兩造協議會算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民事歷審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招集合會,包括上訴人在內共計二十三會,採內標制,合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三十日開標,每三個月在當月十五日加標一次,詎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繳交第七期會款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開標當日,上訴人竟拒絕讓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並無端終止兩造之合會契約,嗣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合會結束時,一次付訖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合會及契約(兩造協議會算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合會會員,會算單是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姐徐嬌蓮,實係被上訴人之姐徐嬌蓮以「莉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三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欲以「莉莉」之名義標會,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參加競標,且無給付系爭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招集合會,每會三萬元,包含會首共有二十三會,採內標制,合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三十日開標,每三個月在當月十五日加標一次,以「莉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者共計三會,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開標當日拒絕讓被上訴人參與競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簿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爭者,主要係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會算單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算之結果?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莉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一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會算單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陳碧惠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營調字第四二O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證述: 伊有 看到被上訴人去標會(見前開事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及證人 張碧瓊 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去標會時,被上訴人有去店裡等語明確(見前開事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會算單係上訴人與其會算後交付與其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 李淑華 本院八十六年度營調字第四二O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證稱會算單係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的(見前開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徐嬌蓮以「莉莉」名義參與三會,該會單之內容係伊與徐嬌蓮會算之結果,伊並當場將該會算單交予徐嬌蓮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莉莉三會都是指
徐嬌蓮,並沒有劉鳳珠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言詞辯論時則改稱:「(莉莉名義下這三會是否有其中一會是劉鳳珠的?)是徐嬌蓮讓給劉鳳珠的,我有同意,但劉鳳珠與徐嬌蓮後來沒有繳清會款,所以系爭這一會我也不同意徐嬌蓮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莉莉」名義參與之三會究係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嬌蓮、劉鳳珠各一會或為訴外人徐嬌蓮參加三會,上訴人既為會首,焉有不知之理?「莉莉」名義參與之三會會員究係何人,上訴人辯稱前後內容迴異,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復辯稱:「(你寫系爭的會算單是何時?)八十四年十月初(詳細時
間不記得了)。(當時徐嬌蓮還欠你多少債務?)還有欠我兩會的會款,同樣這個互助會,徐嬌蓮之前有標走兩會,一會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一萬一千元得標,標走四十四萬元,另一會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一萬一千六百元得標,標走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這兩會加起來徐嬌蓮還欠我九十萬零二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苟上開會算單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嬌蓮會算之結果,衡情上訴人於會算徐嬌蓮之第三會會款時,應當一併計算徐嬌蓮前二會之會款九十萬零二千八百元,為何該會算單僅記載第三會之會算結果,而未一併就前二會徐嬌蓮欠繳之會款為會算?又會算時,訴外人徐嬌蓮既尚積欠上訴人九十萬零二千八百元,而其應得第三會會款尚不足二十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徐嬌蓮自可以第三會其應得之會款全部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焉會同意上訴人再將會款利息減半?故上訴人辯稱上開會算單是寫給訴外人徐嬌蓮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以「莉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三會中之一會會員,其已繳納七會會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中途止會,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合會結束時,一次付訖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並書立會算單等情,與證人陳碧惠、張碧瓊、 陳李淑華 證述內容相符,並提出會算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另證人田麗美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證據時出庭作證,惟其證稱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會款問題並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則其上開證言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為本件合會之會員,其依合會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蔡孟珊~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