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任職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訊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訊偉公司),擔任工程主管之職位,負責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訊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間承攬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峰公司)之保全工程,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工程上之需要,群峰公司透過丙○○向訊偉公司表示欲追加工程後,並由丙○○率領訊偉公司之其他員工利用訊偉公司之器具,陸續施作完成後,群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丙○○領取該追加工程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詎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取上述款項後,竟將持有中應交還訊偉公司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群峰公司通知丙○○領取第二期追加款工程二萬七千三百元,丙○○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取上述款項後,竟將持有中應交還訊偉公司之工程款,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元。嗣因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無故離職,經訊偉公司負責人甲○○清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向群峰公司領取該筆六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六萬一千四百元之工程款係以點零工之方式完成,伊做了一、二星期,係利用下班時間去做,與訊偉公司無關,且只有用到烙鐵、錫銲等材料,訊偉公司未開發票,所得稅也是報伊的,故上述款項應屬於伊個人的工資等語。然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且證人乙○○即群峰公司現場工作監工人員證稱:「(問:有無被告簽收六萬四千一百元工資之情形?)(答:工程上有問題,再追加之補強工程,是屬於訊偉公司的)」、「問:被告稱該工程款是另外他們自己承攬,不屬於訊偉公司的?)(答:我們不管工程款何人收受,但工程有問題都是找現場負責人接洽)」、「追加工程是以點工方式計酬,訊偉公司或監工者來領錢都可以」、「(問:後來被告有加做時,是何人去做的?)(答:有時是他一個人,有時是工班的人來做,有時被告也沒有來做,他們的班底總共有四、五個人)。」、「(問:後來點工部分,是要做什麼東西?)(答:他本身是做防盜系統的,因為土木營造修繕的關係,遭受破壞,所以他們要恢復,補上去,因為系統受損,陸陸續續做,工程要看破壞的地方,看是幾處,再計算價錢。)」「(問:那時候是直接和被告說或是與公司講?)(答:我那時是和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講的,我們需要追加這些東西。」、「(問:被告有無說,要回報公司?)(答:我這些部分,有陸續和中興保全的現場監工 陳文俊 講,他說,直接和現場的施工負責人講就可以了。)」、「(問:後來錢為何直接付給被告?)(答:因為只要我們公司有發票能報帳,就可以了,因為有時候聯絡不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就叫現場施工的負責人來領錢就可以了。)」、「(問:你當初有無講說:這些算你(即被告)施作的加班費用?)(答:我沒有這樣講。)」、「(問:那些修補工程,需不需要很多器具?)(答:要焊接,抽換線,或是裝管,或是土木有破壞的話,要上水泥。)」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群峰公司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點工卡與領款人簽名簿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訊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六日分別向群峰公司收取三萬六千八百元以及二萬七千三百元,並侵占入己,顯係犯二個業務侵占行為,僅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已,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一業務侵占罪,顯有疑義,然本件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範圍已涵蓋,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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