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廿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永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
李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財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財永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 陳年 高粱酒)後,明知其已經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側)一段第二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途經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前之「車行地下道」(第一線快車道)入口處,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以致左前車頭擦撞該「車行地下道」入口處分隔島(即車行地下道與平面車道間之分隔島)護樁及反光標示牌後,整輛汽車停在該處分隔島護樁外側之平面車道內側拋錨熄火。李財永試圖重新啟動引擎不成,即翻越忠孝西路一段中央護欄至對街「天成大飯店」騎樓下藏匿,幸有成年男子 陳昱旭 駕駛一輛不詳車牌號碼計程車路過目睹並報警查獲。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林榮信 、 侯易成 、 吳國鍵 、 楊自強 及該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蔡安派 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處理,經目擊證人陳昱旭指認,將蹲在「天成大飯店」騎樓下且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李財永帶回「忠孝西路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成份檢測。同日凌晨四時許,該派出所員警林榮信、侯易成、吳國鍵及楊自強等四人正在該派出所內一同處理本件酒醉駕駛肇事事故依法執行職務時,李財永不滿員警詢問其是否需要通知家屬(太太)到場,竟基於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林榮信、侯易成、吳國鍵及楊自強等四人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侮辱渠等四人,並將派出所辦公桌椅、電話等物品推翻散落一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愛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財永供承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3毫克之酒精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可資佐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即有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況查被告李財永服用酒類而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忠孝西路一段「車行地下道」入口處分隔島護樁及反光標示牌,亦有事故現場相片三張(偵查卷第十三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目擊證人陳昱旭迭於偵審中,亦就其親眼目睹被告李財永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拋錨停在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前之平面車道內側,被告李財永試圖重新啟動引擎不成而翻越忠孝西路一段中央護欄至對街「天成大飯店」騎樓下藏匿等情結證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李財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被告李財永對於公務員(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亦據被告李財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易成、林榮信之指訴及目擊證人陳昱旭於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侯易成之報告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財永於審理中空言翻異,辯稱其當時因飲酒過量幾達心神喪失程度而不復記憶云云。經查:被告李財永於事故發生後,尚知翻越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前之中央分隔島至對街「天成大飯店」騎樓下藏匿,且在執勤員警詢問其是否需要通知家屬(太太)時,始辱罵在場(忠孝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顯見其意識清晰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至為灼然。被告李財永此部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洵堪信為真實,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財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李財永對於在場(忠孝西路派出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侯易成、林榮信、吳國鍵、楊自強等四人當場侮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被告李財永所犯前揭二罪,其構成要件不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財永素行、犯罪之種類、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