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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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 台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後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始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物之借用人、承租人,需受借用物或租賃物之「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四四頁第十、十一行)。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三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三十年,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地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此從其上建物之老舊可依經驗法則判斷,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因拍賣而取得台南市○區○○路四段四七巷九號房屋之產權,並向地主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如何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迄今均未有過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其管理使用,如何能謂占有物係遭上訴人侵奪?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屬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亦對系爭土地不曾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如何能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上訴人應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請求遷讓,尚不得直接依據無權占有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租賃物被侵奪及占用,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關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是否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行使返還請求權,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二)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全筆簽訂租約,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租約成立且生效時已將系爭土地全筆之使用、收益權利「交付」予被上訴人,既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將該系爭土地全筆之使用、收益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自不待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末按,上訴人一再辯稱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二、三十年,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惟查,雖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二、三十年,但上訴人並未因此對該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權利,對國有財產局而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既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將系爭土地全筆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三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鑑定界址,始發現所承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三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二、三十年,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因拍賣而取得台南市○區○○路四段四七巷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並向地主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自始迄今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有過事實上之管領力,自應代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請求上訴人遷讓,尚不得直接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及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租,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三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前開土地面積0‧000一公頃,已達二、三十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後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參照)。是承租人必須於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而取得租賃物之占有權後,對於租賃物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若其占有被侵奪,始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倘出租人尚未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人,僅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本件系爭土地現雖係由被上訴人承租中,惟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且自二、三十年前即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已詳如前述,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顯然未曾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交付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僅得代位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不得自行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賠償金。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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