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七九、二六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季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參拾玖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零參個沒收。
事實
一、陳季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月九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出監後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上某處,每次以每小包(約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劉品宏 。嗣劉品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三樓因案遭逮捕後,供出上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七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九點九三公克)、其所有之分裝袋一0三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季虹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與證人劉品宏有怨隙,劉品宏方指證渠販賣安非他命,渠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品宏 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劉品宏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被告曾於右揭時、地以每次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劉品宏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品宏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因與證人劉品宏有嫌隙,證人劉品宏方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就其與證人劉品宏結怨之原因,於警訊中供稱係因雙方有金錢糾紛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訊中翻異稱:「八十七年間,我曾要借住劉品宏在成都路之住處,後來因被警察臨檢,警員要求我打開劉品宏之住處檢查,在他那查到一些子彈的半成品等,可能因此他懷恨在心::」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劉品宏曾被我毆打過,所以挾怨報復來誣賴我::劉品宏到我家要向我借安非他命,我不借他,因而起爭執,他被我打,然後他便去報警誣告我,事情是八十八年九月時發生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被告住處及製作被告筆錄時均在場之警員鍾福昌所證: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曾提到與劉品宏有金錢上的糾紛,但並未說明情形為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被告住處及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陳榮仁 所結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提到與劉品宏之間的金錢糾紛,是說渠有借兩千元給劉品宏,渠向劉品宏要錢,劉品宏沒有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相互勾稽對照以觀,果若被告所辯係因與證人劉品宏有怨隙,證人方挾怨報復云云,何以被告先後多次供述之結怨原因均不相同,是被告所辯渠與證人劉品宏有怨隙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參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渠每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每次用量約零點零二公克左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於偵訊中坦認每兩天施用一次,每次用量約零點二公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平均一天吸食約零點二公克(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縱以被告所坦認之最大吸食量及頻率計算,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九點九三公克之數量已可供被告使用約二百天,衡諸常情,該扣案之數量顯非供其個人施用甚為灼然;況本案併扣得分裝袋一0三個,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渠母親買回幫渠祖母分裝藥物所使用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訊中翻異稱該一百零三個分裝袋均係綽號「 阿三 」之人所有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忽而謂該分裝袋為「阿三」帶來給渠保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忽而謂分裝袋為渠祖母的,用來分裝藥物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所辯多所不一,益徵渠所辯均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北院 文刑康 八九訴四一二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該鑑定機關受測,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被告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告對於「渠沒有販售安非他命」、「渠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品宏」及「扣案分裝袋不是用來分裝毒品販售使用」等有利之供述,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被告應係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陸(三)字第八九0九八0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益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佐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出監後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上某處,每次以每小包(約零點五公克)五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品宏,其有牟利之意圖,至臻灼然。
(五)此外,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二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部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五五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分裝袋一0三個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諉飾刑責之詞,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訊證人 呂尚林 ,然被告並未陳報該證人之正確年籍及住址,本院無從傳訊;再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尤偉良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無從調查,均附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季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月九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利益、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不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所生之戕害甚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九年,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九點九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證人劉品宏於警訊中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等語,本諸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每次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劉品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究非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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