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吊飾肆個及行動電話外殼捌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千元,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二、乙○○○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聯合通訊廣場」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三麗鷗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揭聯合通訊廣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吊飾、行動電話外殼等物,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連續以每件行動電話吊飾、每組行動電話外殼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該等商品
二、三次,繼將之陳列在上揭聯合通訊廣場內,擬以每件行動電話吊飾或每組行動電話外殼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吊飾四個及行動電話外殼八組。
三、案經甲○○○○公司委由 陳和貴 律師、 吳意淳 律師及 林金榮 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入該等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並進而陳列在該聯合通訊廣場內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因第一次販賣該等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不知係仿冒品,且在被查獲後即未再販賣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意淳律師及林金榮律師指訴明確,而該「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均係仿冒品云云,矧被告既係以販賣行動電話及週邊產品為業,對店內販售之商品究為真品或仿品暨該等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該「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竟得以每件行動電話吊飾或每組行動電話外殼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低價購得販入,再擬以每件行動電話吊飾或每組行動電話外殼一百元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確實未向該成年業務員索取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在卷,尤見被告販入該批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時,確實對於該批商品為仿冒商品已有所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實施查察紀錄表、照片、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吊飾四個及行動電話外殼八組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乙○○○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販入該批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二、三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商品,惟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被告所為多次販入行動電話吊飾及行動電話外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亦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吊飾四個及行動電話外殼八組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