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
簡易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102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
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