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
原 告 陳俊陵
被 告 張麗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30日經
本院101年北簡調字第1098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須
償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20元(含利息13,52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1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每
月僅給付3,000元,並自102年3月起未履行給付,屢次催告
,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20元,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曾以張麗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9月20日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此
有本院101年度北簡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
復於102年4月18日再以張麗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並經本院分案為102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然觀以原告
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上開本院101年
度北簡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揆諸上揭規定,核
屬重複起訴,則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
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
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