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郭君寓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鍾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年,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
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應於每月1日繳納,應收取押租金14,000元。嗣上開租賃
期間屆至前,兩造同意續定租約,續約期間至102年3月30
日止,原告並依約繳納該月份之租金7,000元,原告在兩次
租約期間均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將前開押租金悉數
返還,詎料幾經催告,竟拒不返還,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是以租賃期間
應於102年2月28日屆至,原告未於期間屆至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照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按房租1倍計
算違約金7,000元,且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又原告尚積欠3月份
之水電費728元未償還,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其
對原告之押租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
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1年,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並收取押租
金14,000元,原告於102年3月8日將7,000元匯入被告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4,00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兩造合意續約至102年3月30日止,原告亦於當日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該月租金7,000元,並無欠繳房租之情形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訂有明
文,準此,租賃契約除為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
面為之外,租賃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無須書面、登記
、公證或其他方式之作成契約成立要件,縱令當事人簽訂之
契約內容訂有另定新租約必須以書面形式為之,如當事人對
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所支付之租金、租賃期間意思表示一
致時,契約即行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續約至102年3月30日止等情,雖經被告
所否認。然查,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2年3月8日傳送簡訊
與原告,其內容為:「三月八日收到房租了謝謝決定搬走前
一個月告知」、「謝謝已收到三月份房租了請你確定」,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可佐,如原告係擅自使用
系爭房屋,被告理應依照前開租賃契約向原告違約金之相關
賠償,何以會使用『收到三月份房租』乙詞,另被告請求原
告「決定搬走前一個月告知」,細究前開文字內容意涵,應
指原告要離開系爭房屋之前,應於搬遷一個月前通知被告,
衡諸常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至時,如未返還租賃物,出
租人又不願續租,理當請求承租人即刻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捨之不為,反請求原告決定搬離前一月事先通知,如非經過
被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為何不立即要求搬遷?原
告如無使用權限,被告為何要容忍原告繼續使用,並由原告
決定搬遷日期?是以前開簡訊之內容,與被告所稱之情況,
實屬相違,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原告續租至102
年3月30日等情,並非虛妄,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並未依照前開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另訂
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再續租,兩造並未成立第二次
租賃契約。然揆諸首開說明,未滿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本
非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合意,契約即行成立,上開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合意續租至102年3月30日,已
如前述,續租期間並未超過1年,不待書面約定,已然成立
,兩造均應受合意內容效力之拘束,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
於原告繼續使用至102年3月30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繼續承租至102年3月30日,且原
告業支付被告7000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
完付全部房租,並無欠繳之情況,被告亦無從向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㈡除原告積欠之102年3月份之水電費728元外,已無其他欠
租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以原告所預繳之押租金抵銷上開水
電費728元後,尚有13,272元,被告應將前開押租金返還原
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同意,得使用系爭房屋至
102年3月30日,且業已繳納租金7,000元,並無未即時遷
出而有不當得利或應負違約金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告積
欠102年3月份之水電費728元未付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扣除上開水電費後,押租金尚餘13,272元(計算式:14
,000-728=13,272),被告就前開押租金自負返還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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