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賢禹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呂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呂新春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惟依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資料記載,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71年7月17日死亡,則被告既已死亡,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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