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陳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其上載有原告簽名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均
非原告所記載,故系爭本票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
無效;另系爭本票乃因原告需錢孔急,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
簽發,然尚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時,地下錢
莊即命原告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125萬元之
本票,表示系爭本票應予作廢,詎料系爭本票輾轉由被告所
持有,然被告所稱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進銘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借貸關係,無從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其
與陳進銘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無對價而取得票據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進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向陳進銘借款後所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時其上之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備;嗣陳進銘向被告借
款後,即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無原告所稱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執有其上載有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經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裁定
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司票卷宗,經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進銘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借款,遂親自
簽立而交付與伊,當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有發票日期,嗣後伊
再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證人陳進銘既已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況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難認有
偏頗一造之虞,且陳進銘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任
何利害交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
陳進銘所述堪認為真實,是以依據證人陳進銘前開證述內容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於其收受系爭本票時,已填載完
畢,由此可知,被告自陳進銘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應記載事
項俱屬完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對
其上之應記載事項原有欠缺乙情有所知悉,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本票原欠缺發票年月日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原有欠缺乙情,一定之金額為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
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一定金額之記載形式,如觀諸票據外觀,
已足以確認票面金額,無論係以文字或數字表示,均應認此
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備,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
文字部分為其所填寫,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事項已記
載完備,縱使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非由原告所填載,亦
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
而無效,應屬無據。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故
而,票據債務人對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除票據債務人
能舉證證明執票人為惡意外,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準此,如前手權利無瑕疵時,執票人無庸證明係以
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其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受限制。
㈣經查,證人陳進銘於前開期日證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所載
之發票日期即99年7月8日向陳進銘借款人民幣42萬元,折
合台幣約為210萬元,手續費為人民幣3萬元,兩人另約定
原告應於3個月期限屆至後,返還前開借款及手續費等語。
原告雖認陳進銘有人民幣42萬元可以借款與原告,卻未返還
對被告之欠款,反任憑其收取高額利息,與常理顯屬相違,
足見陳進銘與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證人陳進銘所言,應非
屬實。惟證人陳進銘則表示:伊在大陸做生意常常要周轉,
而且被告是伊的好朋友,雖有約定月息,但還是有協商空間
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發生需要現金周
轉的情況,本屬稀疏平常,是以商場上基於生意互有往來或
特殊情誼之原因而為借貸,屢見不鮮,難概以貸與人積欠債
務,即認其已無資力貸與他人金錢,貸與人所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存在,況陳進銘與被告既為熟識,被告就遲延利
息部分予以通融,與常情亦無扞格之處,陳進銘前開證述,
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是縱令陳進銘在積欠被告借款
情況下,仍貸與原告金錢,仍不得就此認定其與被告間並無
借貸關係。故而,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又綜觀全部卷證
查無任何足資認定證人陳進銘所述不實之跡證,由此可見,
陳進銘貸與原告人民幣42萬元,陳進銘收受系爭本票應基於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證人陳進銘又證稱:
伊於98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每次借個人民幣2、3萬元,
累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人民幣40萬元等語,因而將系爭本
票交付與被告,且伊並不知道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乙事等語
。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威良即被告之證述,兩者大抵相符
,益徵證人陳進銘之證述為真實,又證人陳進銘及證人陳威
良對於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乙事,均表示不知情,由是可知
,被告係因陳進銘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取得系爭
本票時,對於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乙事並不知情,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時既無惡意,自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另綜觀證
人陳進銘之證述內容,亦難認其收受系爭本票之權利有何瑕
疵,被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揆諸前開說明,
無論被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無從持任何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亦不得解免發票人之責任。
㈤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
且取得時並無惡意,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所
請,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與應證事實無
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或就相同證據為調查等均屬之。查原告於102年5
月20日聲請調查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以證明被告收
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等情,陳彥任尚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時,
雖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剛才等庭時,我聽
到地下錢莊的人在討論原告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還有在大
陸訴訟的事情等語。然審酌陳彥任所述之內容,縱使被告曾
在開庭前討論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乙事,尚難認前開情事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間有所直接關連,況票據法第13條規定所
稱之惡意認定之時點,應指「取得票據時」,對於前手權利
有所瑕疵而有認識,如為取得票據後始知情,則不在該規定
之適用範圍內,陳彥任係於開庭前聽聞被告討論原告借款之
情形,然已距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相隔多日,能否依其在庭
外之陳述而認定其在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具備惡意,亦屬有疑
,況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有惡意乙情,業經原告聲請
調查證人陳進銘,經兩造充分詢問,調查結束後,本院並曉
喻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辯論,對於兩造之程序利益,
已有完整之保障,且經本院調查證人陳進銘後,業已形成一
定心證,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復行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
聲請調查前開票面金額75萬元、125萬元之本票執票人,以
證明前開2張本票與系爭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簽立,
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並非其直接後手,縱令調查後證明原告
所述為真,然原告亦無從以該原因關係對抗非直接後手之被
告,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前開2紙面額分別為75萬元、125
萬元本票執票人之必要性。
五、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應記載事項既屬完備,且
就原告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
起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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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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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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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0│100.7.8│未記載│2,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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