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李孟蓮
被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進金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被告為進金生公司進行商品之倉庫作業及配送、回收
等業務,然被告依約於100年6月30日載運TFTLCDMODU
LE(液晶顯示器)8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訴外人瑩慶光
電有限公司(下稱瑩慶公司),而於同日瑩慶公司收貨時
,發現上開液晶顯示器一箱外觀有壓痕及變形,清點後有
3片液晶顯示器破損(下稱系爭受損貨物),顯係被告未
盡運送貨物之照管義務所致。而進金生公司就系爭受損貨
物已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原告並賠
付新臺幣(下同)60,732元之保險金予進金生公司。爰依
保險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
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
,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
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6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30日送達
瑩慶公司,瑩慶公司拆開外箱檢視箱內貨物時,始確定3
片液晶顯示器受損,而於100年7月5日即發書面通知被
告,已符合民法第6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適用民法第
648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免責。
⒉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本件受貨人收受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外箱
有壓痕及變形,箱內貨物有毀損,依前開判例意旨,運送
人即被告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就系爭
受損貨物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貨物毀損是運送過程中發生的,進金生公司於收貨後
一星期才告知有問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貨物
送達時,當時即由被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 蘇志堅 與瑩慶公
司收貨人即訴外人 莊育霖 共同點收,莊育霖並於註明有「
經會點貨物件數無短少,貨物無異常」字樣之單據簽名,
足見系爭貨物送抵時並無異常。
(二)進金生公司對於面板產品保存、運送之安全要求一向嚴格
,稍有紙箱縐摺或膠膜破損甚至貨物棧版腳損壞即要求出
具異常證明。故系爭貨物若稍有瑕疵即會遭廠方當場拒收
,且該顯示器面板規格為55吋,紙箱內部襯以發泡棉之保
護,紙箱下方以棧板來承裝,並以膠膜和束帶打包固定,
下方棧板超過紙箱寬度,且棧板不得重疊,故若有貨物損
壞情形發生一定會產生至少兩箱之外箱損壞,單箱凹損不
合常理。且若要造成3片液晶顯示器同時破裂需要極大的
外力壓迫,其外部紙箱破損痕跡應明顯可見,收貨人員一
定會發現。
(三)被告多年皆投保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每年900萬元之高額貨物運送險,然進金生公司於數日
後才通知被告貨物有損壞,已逾被告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之
告知時效,況收貨人業已完成清點簽收程序,被告無過失
之情況自未通知保險公司出險,被告既有高額保險之保障
,自無甘冒推託卸責之風險與商譽損失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
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
負責,惟託運人仍須就運送物之毀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乙
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不慎毀損系爭貨物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業務委託契約書、索賠函、放貨單、損失
通知函及系爭受損貨物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貨物有發生毀損之情形,無法證明該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
運送人之運送過程中。換言之,該貨物之毀損仍有可能係
發生於託運人託運前,或運送人完成運送後,收貨人之搬
運過程,尚難遽認運送物之毀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運
送人須對此毀損負運送責任。況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
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
第6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業已於100年
6月30日載運系爭貨物至瑩慶公司,而瑩慶公司簽收之收
據上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
法第648條第2項、第3項之情事,揆諸前規定,被告之
運送人責任業已消滅。復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
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是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
進金生公司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於被告
之運送過程,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