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原  告  蘇聞謹
被  告  沈孟賢
      許芷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孟賢、許芷音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屏東縣,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許芷音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沈孟賢,在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
全字第2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101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等事
件,惡意隱匿不交付書狀繕本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因侵
權行為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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