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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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自民國94年7月21
日起,分35期,每期按月清償4,579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原告45,790元,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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