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王思賢 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民
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一、第一行中所載「被告 簡蘭 孋即富安樂局
」應予更正為「被告簡蘭孋即富安藥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