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郭萬福
訴訟代理人  郭益瑄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係由郭益瑄任原告起訴請求,於辯論時,因其非
系爭受損車輛車主,爰變更系爭車輛車主郭萬福為原告,郭
益瑄則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9年10月出
廠)於102年7月6日14時15分許,由訴外人郭益瑄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公里處交流道(新
北市中和區)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擊原告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361元(
零件1萬0,061元、鈑金800元、塗裝7,700元、工資1,
800元),屢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車輛修理費2萬0,361元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含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照
片等光碟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本件
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為肇事原因,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
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另查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故其車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予
以扣除,但原告另舉證指稱本件車損零件部分均甫於102
年6月11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換修,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
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車歷等影本為據,故其車損零件
折舊應改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至本件肇事日期102年
7月6日,該車車損零件已使用1個月,是原告上開主張
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此使用期間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車輛自上開換修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2元,加
計上開鈑金、塗裝、工資等費用,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
車修理費應為2萬0,052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0,052元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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