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羅籃 正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上訴人 羅宗榮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
關維忠 律師被上訴人 羅佩宜
羅佩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訴外人 羅祥綺 合資成立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之福公司),資本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出資60萬元,羅祥綺出資40萬元,伊將出資額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羅貫綸名下,並選任羅貫綸為董事及董事長。 嗣伊 於101年9月終止與羅貫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以轉讓出資額方式,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伊。伊於101年12月間,再次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吉之福公司自設立起均由伊實際經營,羅貫綸均未涉入,伊與羅貫綸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其後伊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羅貫綸間之系爭借名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07年7月31日送達羅貫綸。羅貫綸已非吉之福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吉之福公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伊所有、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貫綸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伊名下。又訴外人羅祥綺於104年10月間獨立增資2,5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2,540萬元,羅祥綺之債權人 李信隆 、 李國隆 於106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因其二人主張承受其出資額,執行法院乃依法通知羅貫綸,羅貫綸除指定自己受讓300萬元外,另指定非原始股東之被上訴人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各受讓出資額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然吉之福公司僅羅祥綺、羅貫綸2名股東,羅貫綸必須取得扣除羅祥綺外過半之股東同意,始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指定非原始股東為受讓人,其未取得超過1人之股東同意,即指定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為羅祥綺1,000萬元出資額之受讓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且羅貫綸僅係伊對吉之福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其未通知伊及經伊同意,擅自指定受讓人,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伊未予承認,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羅貫綸並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㈢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吉之福公司係訴外人 羅福助 、 羅振榮 、羅宗榮三兄弟為整合家族不動產而成立,約定3人股權比例分別為羅福助40%、羅宗榮30%、羅振榮30%,然因羅振榮對外債信欠佳,遂與羅宗榮協議將其30%股權暫由羅宗榮一房出名登記,故由羅宗榮之子羅貫綸出名登記股權為60%,羅福助之女羅祥綺出名登記股權為40%,並由羅貫綸登記為董事長。羅福助一房於101年間欲出資買下羅宗榮、羅振榮之吉之福公司股權,羅貫綸遂於101年9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60%均移轉登記予羅福助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改由上訴人出任董事長,嗣因羅福助一房無法順利籌得資金,遂協調回復為原由三兄弟持股之狀態,上訴人因而於101年12月再將上開60%股權移轉回羅貫綸名下,並由羅貫綸出任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系爭60萬元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羅貫綸既為吉之福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得被推選為董事,羅貫綸既未辭任董事,吉之福公司亦未終止與羅貫綸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出資額為其所有,羅貫綸應配合辦理系爭60萬元出資額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其,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又羅祥綺對吉之福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於106年7月間遭強制執行,並由債權人主張承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通知吉之福公司及其餘股東即羅貫綸,並非羅貫綸有通知義務上訴人之義務。羅貫綸依法指定自己及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為受讓人,並出資完畢,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吉之福公司於100年5月5日設立登記,由羅貫綸登記出資60萬
元、羅祥綺登記出資40萬元,並由羅貫綸登記為董事,及擔任董事長,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6323號函暨吉之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85頁)。
㈡羅貫綸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羅貫綸,並由羅貫綸登記為吉之福公司董事,及擔任董事長。
㈢羅祥綺於104年10月間獨立增資2,5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2,5
40萬元。羅祥綺之債權人李信隆、李國隆於106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對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因其二人主張承受,原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20658號執行命令通知吉之福公司及羅貫綸行使指定受讓權,羅貫綸於106年7月7日指定由其自己、羅佩宜、羅佩芸各受讓300萬元,羅宗榮受讓100萬元之出資額,並出資完畢,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749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執行命令、民事陳報指定受讓人狀、原法院106年7月1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20658號執行命令、收據、原法院106年7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20658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63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調卷第8-10頁、第27-29頁、本院卷第195-226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向
羅貫綸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羅貫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調卷第24-2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間將吉之福公司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與羅貫綸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借名關係業經其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羅貫綸已非吉之福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吉之福公司之董事,並應配合辦理系爭60萬元出資額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其名下。又羅祥綺對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於106年7月間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羅貫綸除指定自己受讓300萬元外,另指定非原始股東之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各受讓出資額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其指定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系爭60萬元出資額部分,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羅貫綸名義,將吉之福公司原始出資之60萬元股權登記予羅貫綸,為羅貫綸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與羅貫綸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吉之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保管吉之福公司
之公司章、存摺等物,並負責經營、管理,系爭60萬元出資額係其所支付,其與羅貫綸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吉之福公司原本之大小章、存摺原本、吉之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15筆、建物4筆之所有權狀正本、吉之福公司106至108年之整本統一發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公文、租賃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4-23頁、第41-43頁、第62-80頁、原審卷第183-220頁)。然查:
⑴觀上開吉之福公司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統一發
票、判決原本、租約等物品及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保管前揭物品、文書,或有管理經營公司之事實,惟此與系爭6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系爭60萬元出資額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係屬二事。且公司財物之保管、經營本可與公司股權分離,此與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掌握所有權權狀、實際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情,尚有所不同,自難僅以上訴人保管上開吉之福公司之物品、文書,或有管理經營公司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系爭6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 楊怡潔 證述之情詞,可證系爭60萬元
出資額為其所支付云云。然觀證人楊怡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因我前老闆羅福助的太太 羅籃正 請求協助設立公司,羅籃正請我去存資本額,然後把資本額證明拿給會計師作後續設立登記,還有大小章、籌備處存摺都拿給會計師。我印象中是100萬元左右,金額不是太大。我不太記得是用現金或其他轉帳方式拿給我。如果是羅籃正請我處理,我認為應該是羅籃正出資的。羅籃正、羅福助沒有告知這100萬元是由何人出資,吉之福公司股東內部出資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頁)。
可知證人楊怡潔雖有協助處理吉之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就100萬元出資額實際係由何人出資並不清楚,其所稱羅籃正請其處理,應該是羅籃正出資之說法,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60萬元出資額係上訴人所出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出資額為其所支付,要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吉之福公司成立之緣由,係其為整合及開
發土地而與羅祥綺出資設立,成立後約一年多期間,陸續由羅祥綺先行墊款,以吉之福公司名義承購數億元之不動產,於會計師整理資產造冊時提醒,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權利借名登記他人恐有不宜,故始將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然數個月後,因其身心健康不佳,且與羅貫綸為親戚關係,基於信賴關係,再度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云云。然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系爭60萬元出資額倘確有借名登記之事,且上訴人已認知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有所不妥,何以方於101年9月20日為回復登記,旋於3個月左右之101年12月28日再次將之登記於羅貫綸名下,其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辯稱吉之福公司係訴外人羅福助、羅振榮、羅宗榮三兄弟為整合家族不動產而成立,約定3人股權比例分別為羅福助40%、羅宗榮30%、羅振榮30%,羅振榮、羅宗榮之股權共計60%,以羅宗榮之子羅貫綸名義登記,羅福助之40%股權以其女羅祥綺名義登記,並由羅貫綸登記為董事長,與上訴人無關。羅福助一房於101年間欲出資買下羅宗榮、羅振榮之吉之福公司股權,羅貫綸遂於101年9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60%均移轉登記予羅福助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改由上訴人出任董事長,嗣因羅福助一房無法順利籌得資金,遂協調回復為原由三兄弟持股之狀態,上訴人因而於101年12月再將上開60%股權移轉回羅貫綸名下,並由羅貫綸出任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系爭60萬元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羅振榮於原審就吉之福公司成立之過程及緣由,系爭60萬元出資額何以登記於羅貫綸名下等節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8-279頁)。經與兩造所不爭執吉之福公司於100年5月5日設立登記,由羅貫綸登記出資60萬元、羅祥綺登記出資40萬元,並由羅貫綸登記為董事,及擔任董事長,其後羅貫綸於101年9月20日將其吉之福公司出資額60萬元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羅貫綸,並由羅貫綸登記為吉之福公司董事,及擔任董事長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亦屬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則不足採。
⑷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出資額係其所支付,及其與羅貫綸間
就該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之系爭6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其所
有,並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貫綸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其名下,及請求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吉之福公司系爭60萬元出資額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其所有,並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貫綸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其名下,即屬無據。又羅貫綸現為吉之福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店司調卷第27-29頁),羅貫綸既未辭任董事,吉之福公司亦未終止與羅貫綸之董事委任關係,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羅貫綸於106年7月7日指定其自己、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
受讓羅祥綺因強制執行遭拍賣之出資額,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屬無效?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羅祥綺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於106年7月間遭
其債權人李國隆、李信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其二人主張承受,原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20658號執行命令通知吉之福公司及羅貫綸行使指定受讓權,羅貫綸於106年7月7日指定由其本人、羅佩宜、羅佩芸各受讓300萬元,羅宗榮受讓100萬元之出資額,並出資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吉之福公司原有股東僅羅祥綺、羅貫綸2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店司調卷第9-10頁)。除羅祥綺外,羅貫綸為其他唯一股東,羅貫綸既同意指定受讓人,即屬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自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羅貫綸行使指定受讓權,當屬適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羅貫綸必須取得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即羅祥綺外過半之股東同意,所謂「過半」係指「多於且不含本數1名」以上之股東同意,依吉之福公司之現況,顯無法取得超過1人之股東同意,羅貫綸指定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為羅祥綺1,000萬元出資額之受讓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且羅貫綸僅係其對吉之福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出名人,羅貫綸未通知並經其同意,擅自指定受讓人,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其未予承認,應為無效云云。然吉之福公司既僅有羅貫綸、羅祥綺2名股東,將羅祥綺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自僅須得其他唯一股東羅貫綸之同意即足,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上訴人與羅貫綸間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羅貫綸為吉之福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自無上訴人所稱羅貫綸無權處分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
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羅貫綸於106年7月7日指定其自己、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受讓羅祥綺因強制執行遭拍賣之出資額,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屬有效,已詳前述。而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已出資完畢,且已變更登記為吉之福公司之股東,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6頁),足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均具吉之福公司股東之身份。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羅貫綸並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㈡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