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上訴人 吳榮鎰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4、5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吳榮銘 、 吳榮鑑 、 吳榮銓 、 吳榮鏜 等4人(下稱吳榮銘等4人),租賃期間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並於吳榮銘等4人繳納承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7萬5,793.3元(下稱系爭承購保證金)後,於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嗣吳榮銘等4人未於租期屆滿返還土地,經其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吳榮銘等4人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84年7月4日以違章建築拆除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E1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吳榮銘等4人使用土地未支付對價,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吳榮銘等4人未作符合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之借貸目的使用,其於101年2月2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發函終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依臺灣省省有基地建築使用(包括新建、增建、改建)繳納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保證金申請書)所約定之保留解除權,以吳榮銘等4人未按其通知期限繳納承購價款6,703萬8,066.7元(下稱系爭承購價款)為由,解除上開法律關係。此外,吳榮銘等4人已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不再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有任何占有權源及實施占有行為,上訴人已無從再基於吳榮銘等4人之同意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並自101年2月5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萬8,54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吳榮銘等4人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與使用系爭土地間有對價關係)之拘束。吳榮銘等4人與上訴人於66年6月11日以吳榮銘等4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並以吳榮銘等4人名義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被上訴人始於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實質上對價關係之出資人。又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由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給予吳榮銘等4人之補償金額,僅係就吳榮銘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成立和解之範圍不包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系爭和解契約僅終止吳榮銘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仍得基於上開對價關係、買賣關係、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依93年3月1日廢止前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出借對象僅限於機關、部隊、學校,且借用期間為短期,不得逾1年,如出借標的物為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然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吳榮銘等4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未定期限,足見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間並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68年11月29日以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違法勒令吳榮銘等4人停工,經訴願決定撤銷該勒令停工處分後,仍拒不准吳榮銘等4人復工,無視臺灣省政府監督,嗣再以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通知吳榮銘等4人該建照執照作廢,係以吳榮銘等4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唯一目的,違法濫用公權力,嚴重悖離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吳榮銘等4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6年5月4日至69年12月31日,吳榮銘等4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
㈡吳榮銘等4人未於租期屆滿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前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84年7月4日以違
章建築拆除完畢,上訴人於上開建物拆除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分別為19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㈣被上訴人已分別與吳榮銘等4人成立和解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撤回對吳榮銘等4人之起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並搭建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並自101年2月5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萬8,54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前主張吳榮銘等4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前案之訴,請求吳榮銘等4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吳榮銘等4人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吳榮銘等4人勝訴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82至122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1年2月2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且吳榮銘等4人已與其分別成立和解,同意不再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亦無從基於吳榮銘等4人之同意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是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前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吳榮銘等4人,上訴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要無可取。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前案之當事人為吳榮銘等4人、被上訴人,而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前案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發函終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且吳榮銘等4人已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同意不再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分別為19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59頁)。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吳榮銘等4人與上訴人於66年6月11日以吳榮銘
等4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並以吳榮銘等4人名義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被上訴人始於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實質上對價關係之出資人,系爭和解書僅終止吳榮銘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仍得基於上開對價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等語。然吳榮銘等4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以吳榮銘等4人名義於66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於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有臺灣省新竹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申請書、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
20、31、32頁)。依上開申請書、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對象為吳榮銘等4人,並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為系爭承購保證金之實質出資人,且其係委由吳榮銘等4人出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屬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仍未能據此取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同意吳榮銘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分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均記載:「有關系爭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核發予甲方中吳榮銘、吳榮鑑、吳榮銓、吳榮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甲方中吳榮銘、吳榮鑑、吳榮銓、吳榮鏜繳納予丙方系爭土地承購保證金之對價關係(含土地使用及保證承購關係),甲方同意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終止並失其效力,並不得再基於前揭關係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丙方,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對於丙方及自丙方繼受系爭土地之人主張有任何占有權源及實施占用行為」,有系爭和解契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5、507頁),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吳榮銘等4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及其等基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併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書僅就吳榮銘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至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由利晉公司給予吳榮銘等4人之補償金額,雖係以吳榮銘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計算標準,然此僅涉及吳榮銘等4人同意放棄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權利之補償金額計算,上訴人既非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之對象,尚難據此認定和解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且上訴人已依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吳榮銘等4人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未定期限,足見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間並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上開對價關係、買賣關係,及因吳榮銘等4人同意,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與吳榮銘等4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吳榮銘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並同意自101年2月4日起不再基於系爭承購保證金及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生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有任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基於上開對價關係,及因吳榮銘等4人同意,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68年11月29日以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違法勒令吳榮銘等4人停工,經訴願決定撤銷該勒令停工處分後,仍拒不准吳榮銘等4人復工,無視臺灣省政府監督,嗣再以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通知吳榮銘等4人該建造執照作廢,係以吳榮銘等4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唯一目的,違法濫用公權力,嚴重悖離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已分別成立和解,且吳榮銘等4人同意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承購保證金之對價關係自101年2月4日起終止並失其效力,上訴人亦未因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吳榮銘等4人或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其已給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公告徵選確定都更實施者為利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若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系爭土地即難以進行都更程序,以致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比較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因取回土地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位於新竹市鬧區,交通方便,附近生活及商業機能均佳,上訴人搭設系爭地上物,並於其內做帳篷加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101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至1
4、155至157頁、卷二第11至16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E1部分,面積分別為19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且564、565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1萬7,94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101年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8萬8,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哲賢附表:
坐落位置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台幣)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19017,941288,543元計算式:(190x17,941+18X11,000)x8%=288,543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1811,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