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告訴人 邵鳳珠 之指認表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僅因懷
疑告訴人為交通違規之檢舉人,竟持鐵鍊等物綑綁告訴人之機車前輪,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使告訴人滯留該處而與其他里民發生爭執,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案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故持續時間非長,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完成告訴人要求之公開道歉條件,但已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賠償,有本院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對話人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里長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被告沈佳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祥係臺南市安南區城中里里長,因該土城地區居民向其反映時有檢舉交通違規事宜,而見邵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有錄影設備,誤以為係交通違規檢舉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旁,持鐵線及鐵鍊將邵鳳珠所有上開機車前輪輪框鍊住,阻止邵鳳珠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邵鳳珠行使權利。
二、案經邵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一:被告沈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邵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監視器畫面6張。
依上證據,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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