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翔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1時左右,與友人在他所任職、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的店家飲酒慶生,並於慶生結束休息約2小時後,因需獨自一人照顧罹病雙親,且因工作不順、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該店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刀刃27公分之長刀1把(下稱長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01巷與大安路1段31巷口處,於停妥系爭車輛後,徒步於該區域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見甲○○於該路口整理車廂物品,隨即自甲○○身後,以左手抓住甲○○肩膀,右手持長刀橫擺在甲○○脖子上,喝令甲○○把錢拿出來,甲○○突見上情,以手抓住長刀,致其手指受有割傷,乙○○隨即喝令甲○○不要耍花樣,以此方式使甲○○不能抗拒,因而放開長刀,將皮夾內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予乙○○。乙○○得逞後,令甲○○趴在車廂內,隨即回至前揭停放系爭車輛處,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停放。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同意法院做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逸儒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有臺北市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長刀、贓款及查獲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9532卷第31頁、第39至83頁、第93頁、本院卷第15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因為生日慶生,喝許多酒,因為酒醉
,造成案發當下已不具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云云。惟查:
⒈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
場前,已行經忠孝東路4段、敦化南路1段等道路,其中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大安路1段00號時,與另一台自小客車並行,車輛間有保持安全車距,後煞車燈亮起,並無車輛間過近或過遠之情形;另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忠孝東路4段101巷與大安路1段31巷口時,該車輛亦為妥適停放於路邊,而無隨意停放的情形,且被告於完成停放系爭車輛後,隨即持刀於前揭巷口附近區域(即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31巷巷口、大安路1段14號前、大安路1段19巷巷口)尋找下手對象,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其停放系爭車輛地點附近發現甲○○後,而持刀強盜甲○○財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9532卷第57至69頁),是依被告駕駛操作車輛情狀、停車後尋覓下手對象舉措,且於強盜財物後,尚能返回系爭車輛駕車離開現場,沿路行經市民大道、忠孝東路4段、松仁路與松平路口,期間並與汽機車會車,而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並將系爭車輛停妥於路邊空位等情以觀(偵9532卷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仍具有意識辨別能力,並得以操作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駕車期間未有任何蛇行或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復於完成強盜財物後,可清楚記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前揭工作店家附近,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及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是被告辯稱其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友人幫其慶生,共同飲酒到凌晨1
時左右,且一共喝了5、6箱玻璃瓶的啤酒與1瓶威士忌,當晚被告是主角所以喝了很多,走路搖搖晃晃,依友人所稱被告當日的飲酒情狀,推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57至1.5095mg/L之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91.4至301.9mg/dL),如再考量血液的酒精濃度代謝率,換算得出被告事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61.4至271.9mg/dL,行為表現或狀態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程度,已因酒精嚴重影響他的判斷能力云云。惟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案發時駕車或尋覓下手對象舉措,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情;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於遂行強盜之際,於甲○○抓住長刀時,尚可口出「不要耍花樣」、「不會傷害我」等語,並於完成強盜犯行後,要求甲○○趴在後車廂後,始行離去,致使甲○○無從判別被告逃逸方向(原審卷第178頁、偵9532卷第133至134頁),亦核與被告所自承,曾向甲○○表示要甲○○把手放開、沒有傷害甲○○之意相符(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在行為時意識清楚,言語清晰,能明確告知被害人放開兇器,則被告果若因飲酒之故,已接近於「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程度,又豈可能於遂行強盜之際,為前揭言語表示,並能清楚辨別知悉所為有無傷害或僅強盜甲○○財物之意,是被告辯稱已因酒精嚴重影響判斷能力云云,顯屬無據。⒊至於證人 張祐銘 雖於原審中證述:被告走路搖搖晃晃,講話
不太清楚時,會讓伊覺得被告喝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許逸儒所稱依其經驗判斷,被告走路方式左右搖擺像酒醉情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4頁),且證人張祐銘與 黃上育 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我們每月都會聚會,每次聚會都有喝酒等情(原審卷第181、18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或有飲酒之情,然被告係是於飲酒結束、在店家休息時隔2個多小時後,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為本件犯行,衡情身體因酒精之影響,會隨著時間經過後而消退,人亦會逐漸清醒,核以前述被告遂行強盜犯行前後之行為舉措,縱使被告或有因飲酒之故而行走不穩之情,然終與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核諸卷內資料,既無具體事證指明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15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項強盜罪規定中所謂的「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所為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的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言;所謂的「至使不能抗拒」,則應以行為當時客觀的時、地、人、物等情狀,以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的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的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在一般、通常之人所能抗拒的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的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強暴、脅迫的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長刀自甲○○身後架住他時,正值深夜、四周無人之際,2人之間的距離甚為接近,且被告所持者乃是金屬製的長刀,該刀的刀刃銳利、甚長,當時被告持刀刃靠近甲○○頸部要害之處,甲○○雖在第一時間以手抓刀,因被告的恫嚇,隨即放下放開刀子,可知甲○○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告持刀刺擊頸部重要器官,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自難期待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的積極反抗。是以,被告對甲○○所施加的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所持之前開刀刃27公分之長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雖使甲○○手指受有傷害,惟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就從我後方接近我……我馬上用右手握住刀子、擋住刀子,所以刀子沒有靠近我的脖子,也導致我的中指與無名指受傷」、「不會傷害我」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顯見其施暴目的,係為壓制甲○○之抗拒而達取財目的,足證此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故意,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次按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最低法定刑限制,致對個別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法院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若被告之犯行,縱使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家中獨子,因為受人利用,名下為
他人辦了車貸,對方卻沒有繳款,以致車子被拖走,之後對方雖然與我結清,但我的信用沒了,導致生活不順遂,108年10月母親中風,此時我又失業2個月,待109年1月母親出院,我找到工作不久後,又因武漢肺炎被裁員,其後雖然找到餐廳工作,仍屬兼職,事發當日朋友為我慶生,正逢人生低潮,其實心情很差,朋友逐一離去之後,因為身上沒有錢,才動了犯案的念頭,犯案之後非常後悔等語(偵9532卷第16頁);而承辦員警許逸儒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
此份筆錄的相關內容,被告所述的犯案經過及犯案緣由是被告自己主動說出,還是你們有提示或誘導相關內容後,被告才說出?)是被告自己說出,我們有提示監視器影像,當時被告有向我們表示他很懊悔,我當下的印象是如此……,我記得他沒有前科,這次犯案對被告的愧疚感很大,這是我當時偵辦的感覺,感覺到被告心情沈悶」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又被告供稱他自18歲起從事廚師工作迄今,曾在多家知名料理店服務,並曾開設知名餐廳,又是家中獨子,平時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缺氧性心肌病變,母親罹患腫瘤、聽障、青光眼等病,母親需由他照顧日常起居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9至245頁)。另外,被告雖然攜帶兇器強盜,然並未以其他積極的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甲○○。據此可知,被告平時生活狀況及品行尚屬良好,僅因飲酒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被告所犯本件罪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
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長期從事餐飲工作,為家中獨子,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於基隆,每日搭乘客運到臺北市區工作;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認真工作、盡責照顧父母,素行良好;與甲○○素不認識,因駕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隨機對甲○○為本件犯行;案發當日友人為被告慶生後,因正逢人生低潮,加上飲用不少酒類,且身上沒錢,才持刀駕車外出,並於發現甲○○一人獨在暗巷時,持刀架住甲○○脖子而為此犯行;被告持刀造成甲○○身體受有輕微傷勢,且危及大眾對於社會治安的疑慮,危害不輕;始終坦承犯行,明確表達悔悟之心,且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2,400元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相關情狀後(第58條應屬贅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並說明本件扣案長刀1把,是從被告所任職店家取用,然無證據證明該刀的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行兇之用,該長刀亦非違禁物等情,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其於案
發時表示「我不想傷害你」,足見良心未泯;且犯罪所得僅有2,400元,與立法者制定加重強盜罪欲規範之立法目的係規範犯罪金額龐大之犯行有所不同,自有情輕法重之事,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又被告行為雖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實施犯罪行為之危險及實害均屬輕微,而立法者認本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預設犯罪之惡行,應係針對逞兇鬥狠、蠻橫跋扈之徒,然此預設之刑度與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成比例,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審法院已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另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自無被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減刑等節,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