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訴人 王志民
王元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上訴人 王元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元夫 、上訴人王元嬌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 王清榮 之繼承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原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土地,由王清榮向地主即訴外人 林鶴年 承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王清榮於民國70年1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鶴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王元夫、王元嬌及其他王清榮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王元夫死亡後由上訴人王志民繼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林鶴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瑞祥 等6人警告農地應農用後逾1年仍未拆除該房屋,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8日擅與地主林瑞祥等6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自願放棄系爭耕地租約中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地主收回,係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損害伊等於條件成就時取得地主應付之補償金之利益各新臺幣(下同)287萬5,775元。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7萬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87萬5,775元加計自108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87萬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王清榮死亡前即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於70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於王清榮死亡後耕作系爭土地。伊自70年6月23日開始與地主林鶴年簽訂系爭耕地租約,陸續續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林鶴年於104年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瑞祥等6人辦理出租人變更。自70年以來,均係伊繳納租金。兩造於105年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僅係一般協議書,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
又伊出具之「申言證明」(下稱系爭申言證明),未記載日期,且係關於日後系爭土地買賣分紅之約定,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約利益無關,亦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87年間即已知悉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伊並未違反該委任契約義務。且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使用,並經林鶴年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放置農具、肥料,地主林瑞祥等6人係因王元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將土地填平損壞農作物,並擅自停放汽車堆放雜物,始於104年3月間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04年間新店區公所會同各單位會勘,及同年10月5日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王元嬌均有參與,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興建,及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換取系爭246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利益之事。伊亦於王元嬌在場下,於105年1月28日與林瑞祥等6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伊並無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地主林瑞祥等6人給付補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本由王清榮向地主林鶴年承租。
(二)被上訴人與其他王清榮之繼承人曾於105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調字卷第15頁)。
(三)被上訴人與林鶴年之繼承人林瑞祥等於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調字卷第17至2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耕地租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申言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7、263、265頁)。惟系爭耕地租約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成立與生效既與登記無涉,即難謂上訴人有將自己之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是系爭協議、系爭申言證明雖分別記載:「…
二、上項耕地(即系爭土地、系爭246地號土地)實屬協議人王元嬌、王元祥、 王元裕 、王元夫(已亡)長子:王志民,平均共有」、「本351地目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51地號,調字卷第27頁)雖然是由王元祥本人耕作,但此後如有地皮買賣分紅時,應依照先父王清榮先生之遺產分配時予合理的平分為是」等語(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7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買賣分紅等事項加以約定而已,尚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所提100至101年、104至105年被上訴人簽收田租之收據(原審卷第263、265頁),僅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等人收取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亦無從推認耕地租佃之債權契約得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時,王元嬌之工作為工廠作業員、貨運司機及計程車司機,王志民僅10餘歲等情(原審卷第251頁),更與借名登記契約由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無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王清榮於70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鶴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兩造應自70年1月7日即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委任關係等語。惟王元嬌、訴外人王元裕、 王元勇 於70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本351地目(即系爭土地)由王元祥繼承。本原王清榮耕作之351地目之土地一筆,現由王元祥繼承耕作,此後無異議」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頁)。
而林鶴年於70年6月23日即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亦有北店江70字第43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3頁)。上開同意書僅記載王元嬌等人同意原由王清榮耕作之系爭土地,於王清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並未表明其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意旨,自難僅憑該同意書即認兩造間於70年1月7日王清榮死亡時或於70年4月17日同意書簽訂時即成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月7日與上訴人及王元裕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茲協議人間為下列承租之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事宜,簽訂後列協議條款,供協議人遵守。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出租地主:林鶴年,原由協議人之父王清榮(已亡)承租,因辦理租約繼承手續,協議人(繼承人)間推舉由王元祥為代表人,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等語(調字卷第15頁)。然此僅足認兩造於105年1月7日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手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對上訴人負有處理與系爭土地地主續約系爭耕地租約手續事務之委任義務。至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二、上項耕地實屬協議人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元夫(已亡)長子:王志民,平均共有。有關對地主應負之租金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四人共同分擔。三、本耕地地主爾後倘為土地出售給予承租人之地價,或依法給予承租人分配土地,其給予地價或分配土地,由協議人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平均共有」等語(調字卷第15頁)。則僅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利益由兩造及王元裕共同分擔,系爭耕地租約之地主日後倘若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給予被上訴人地價,或依法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應由兩造及王元祥共有。均無法推論70年1月7日王清榮死亡時,或王元嬌、王元裕於70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時即就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申言證明,僅係就系爭土地日後買賣分紅時之利益分配為約定(原審卷第257頁)。100至101年、104至105年簽收田租之收據(原審卷第263、265頁),僅足認兩造及王元裕約定共同分擔系爭耕地租約租金,均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具體事務。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詢問他人如何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9至131頁),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具體之委任事務,自難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7日系爭協議簽訂前,即就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應以系爭協議簽訂之時點為斷,應自70年1月7日或70年4月17日起即已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地主警告後逾1年仍未拆除該屋及與地主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出租人林瑞祥等6人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於104年3月9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未供農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予終止為由,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2月2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65257號函、陳述意見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第163至169頁)。而新店區公所於104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會勘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搭建屋頂為鐵皮屋之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面積約13至15坪,作為放置農作用具及肥料使用,亦有新店區大豐段244、246地號等2筆三七五租約土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又王元嬌於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會勘時在場,亦據證人即新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邱鼎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件租佃爭議僅會勘1次,會勘時王元嬌沒有表示意見,僅就系爭土地的房子以前就有這樣使用,請地主不要追究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13至414頁)。此外,上訴人自陳其於87至91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系爭房屋,王元嬌並曾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0月5日之調解期日(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33、41頁),堪認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系爭耕地租約之地主已對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系爭房屋,及經系爭耕地租約之地主質疑農地應農用逾1年仍未拆除該屋之情,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又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有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房屋,經新店區公所會勘明確,復如前述(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參酌證人邱鼎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違約情形,我當時建議被上訴人跟地主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協商方案,看地主可否接受等語(原審卷第415頁),及證人即代理系爭土地地主處理租佃爭議之律師 李茂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向地主建議不要成立調解,直接進行訴訟,因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已明顯違約,系爭土地跟246地號是1份租佃契約,一部違約,是全部無效。但地主念在其父與被上訴人或王清榮間有多年租佃關係,故僅收回系爭土地,246地號仍維持租佃關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在嗣後土地處分時,可獲得3分之1的利益。系爭土地雖終止租約,仍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但附有拆除條件等語(原審卷第349頁)。足見因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未作耕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地主本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全部,衡諸此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與地主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求保留系爭24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實為維繫系爭246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所必要,難認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亦無損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致損害上訴人,均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自願放棄系爭耕地租約之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損害上訴人於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0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與系爭耕地租約之地主簽訂系爭和解協議,係為維繫系爭246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所必要,並未損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利益,業如前述,自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耕地租約失其效力而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7萬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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