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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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柏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柏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4漏載「已執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柏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
3、編號4至5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分別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之意旨,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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