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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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如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彥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小時,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於理由欄翔實敘明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有修正,本案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一情,然核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本案科以被告刑責,係基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且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既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被告辯稱:因母親經營檳榔攤,急需資金補足貨款,其上網見線上博弈資訊始提供帳戶,未料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是認被告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認其有洗錢之認識或故意。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原判決業於理由詳載被告出租其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不該當洗錢罪,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不詳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瑞濱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於寄交之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均依對方指示更改,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交易訂單多50筆,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玉山銀帳戶、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將29985元匯入彰化銀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將30000元匯入彰化銀帳戶(上開被害金額合計89974元),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亦向其佯稱先前之網路
購物操作有誤,會按月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30000元匯入彰化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聲明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998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附件交易明細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玉山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詐騙者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工具,但並沒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提供玉山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供為詐欺犯行之正犯提領贓款使用,自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有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及不
詳之人,並於交付前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彰化銀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不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⒊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
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⒋因此,被告提供上揭玉山銀帳戶、彰化銀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同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告訴人康
桂芳 、丙○○等2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既遂,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識,在此情形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較小,不過被告上開犯行確也因而讓告訴人受害,再斟酌本件牽涉之被害人共計2人、被害金額合計119974元,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分別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可認被告犯後悔悟之誠意,此部分並經告訴人丙○○到庭陳稱:願意給被告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告訴人康 佩慈 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經傳多次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開啟與告訴人 康佩慈 之協商,此部分未能和解、賠償之原因實無法完全責難於被告,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配偶為臨時工,伊自身幫忙母親經營之檳榔攤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已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如前述之外,就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先後於108年
7月2日、同年12月17日、109年2月24日、同年3月30日安排4次調解,惟告訴人乙○○均未到庭,也未委任他人到場,本院衡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部分之履行,足見其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件雖未能就告訴人乙○○部分進行調解或賠償,然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是相較於施加刑罰,若予以被告完成一定時數之法治教育,反更能促使被告避免再犯。是本院衡酌以上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其能改過自新。再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明瞭是非對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小時。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本院對其所為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此外,若被告日後不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陳佩慈等人所被詐欺之款項,屬該上揭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為幫助犯,但其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108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12頁),再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另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近空,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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