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羅籃正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 羅貫綸
羅宗榮 羅佩芸 羅佩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貫綸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羅貫綸於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㈡確認被告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吉之福公司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之1頁)。則本件關於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之訴之認定,對於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吉之福公司為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對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嗣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惟遭被告否認,則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關係原告是否為吉之福公司之實際股東,且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現登記為吉之福公司之股東,羅貫綸並為該公司董事,則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吉之福公司股東權行使,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吉之福公司為原告於100年5月間與訴外人 羅祥綺 合資成立所
籌設,資本額共100萬元,原告出資60萬元,羅祥綺出資40萬元,原告將其對該公司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並與羅祥綺協議選任羅貫綸為董事及董事長。嗣原告於101年9月終止與羅貫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以轉讓出資額方式,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2月間,再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羅貫綸方式,將對吉之福公司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吉之福公司自設立起均由原告實際經營,歷年來登記事項表正本、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正本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管理及使用。原告及羅祥綺於100年至101年間對外籌資後,以股東往來即由吉之福公司名義開本票予羅祥綺,向羅祥綺借款方式,買入眾多不動產登記在吉之福公司名下,有關購買不動產、不動產物業管理(招租等)事宜,羅貫綸均未涉入,長期以來均配合原告指示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業務。 羅祥綺復 基於公司營運所需,於104年10月間獨立增資2,5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2,540萬元。詎羅貫綸嗣竟以印鑑遺失為由,於106年6月21日申請變更吉之福公司大小章。另因羅祥綺於106年7月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其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羅貫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行使指定受讓權,指定讓與羅貫綸300萬元、羅宗榮100萬元、羅佩宜及羅佩芸出資額各300萬元。惟羅貫綸僅係原告對吉之福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應通知原告及羅祥綺,經過原告同意,才得指定受讓人,羅貫綸並未通知,復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故羅貫綸前開指定受讓人應屬無效。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羅貫綸間之借名關係,羅貫綸應將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貫綸應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及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原告
所有,並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⒉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吉之福公司係訴外人 羅福助 、 羅振榮 與羅宗榮三兄弟為整合家族不動產而成立,約定3人之股權比例分別為羅福助40%、羅宗榮30%、羅振榮30%,然因羅振榮對外債信欠佳,遂與羅宗榮協議將自己之30%股權暫由羅宗榮一房出名登記,故最後推由羅宗榮之子羅貫綸出名登記股權為60%,由羅福助之女羅祥綺出名登記股權為40%,並由羅貫綸登記為董事長。羅福助一房於101年間欲出資買下羅宗榮、羅振榮之吉之福公司股權,故羅貫綸於當年9月將原本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股權60%均移轉登記予羅福助之配偶即原告名下,改由原告出任董事長,嗣因羅福助一房無法順利籌得資金,遂協調回復為原由三兄弟持股之狀態,故原告始於101年12月再將前述股權移轉回羅貫綸名下,並重新由羅貫綸出任公司董事長。又吉之福公司形式上僅100萬元之資本額,又無其他商業交易行為,名下卻登記 羅家 家族高達數億元之不動產,恐遭國稅局查察,羅宗榮、羅福助2人遂約定於104年先以羅祥綺名義增資2,500萬元,次年再以羅貫綸名義增資3,750萬元,以符合雙方之股權比例,惟羅祥綺完成增資後,因羅宗榮無法籌措高額資金作為驗資金流使用,故無法完成以羅貫綸名義增資一事。至原告所稱持有吉之福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物品,或為何等經營管理,至多僅代表當時經過吉之福公司股東同意所為相關管理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股權之所有人並無關係,原告所稱其將對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於羅貫綸名下,並非事實。又羅祥綺於106年3月間遭強制執行對吉之福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並由債權人主張承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通知吉之福公司及其餘股東即羅貫綸,並非羅貫綸有通知義務。羅貫綸依法指定自己及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等人依法受讓,並出資完畢。羅貫綸既係吉之福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當得被推選為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吉之福公司於100年5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羅貫綸出資60萬元、羅祥綺出資40萬元,並登記羅貫綸為董事及董事長;羅貫綸於101年9月20日將其吉之福公司出資額60萬元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101年12月28日前開出資額60萬元登記予羅貫綸,羅貫綸並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羅祥綺就吉之福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主張承受,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吉之福公司及羅貫綸,羅貫綸指定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受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吉之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9-12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1年12月間將吉之福公司出資額60萬元登記在羅貫綸名下,是否係基於其與羅貫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司之出資6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該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固舉出吉之福公司原本之大小章、存摺原本、吉之福公
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15筆、建物4筆之所有權狀正本、吉之福公司106至108年之整本統一發票、吉之福公司聲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書狀原本、吉之福公司出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租約原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23頁、第62-80頁、本院卷第183-220頁),欲證明吉之福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掌管,吉之福公司之存摺、發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手中等情。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原告實際掌握吉之福公司之經營及財產,惟與吉之福公司前開6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羅貫綸名下、原告是否與羅貫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二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與羅貫綸間成立吉之福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借名之財產係該出資額60萬元,而該60萬元股權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原告為之,即應證明60萬元係原告出資,且與羅貫綸間就該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舉證其實際掌握吉之福公司之財產及經營,然未舉證其出資登記在羅貫綸名下之60萬元,以及與羅貫綸間就該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舉證尚有不足。蓋公司經營本可與公司股權分離,此與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掌握所有權權狀、實際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情,尚有所不同,自難僅以原告掌握吉之福公司之實際經營及主要財產,即認原告與吉之福公司登記之股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吉之福公司之60萬元,係現金交付辦理吉之
福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 陳瑞宜 (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終止與羅貫綸間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由原告擔任吉之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再於101年12月間再與羅貫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吉之福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羅貫綸名下,兩次出資額之轉讓均未有實際支付60萬元情事,足見羅貫綸僅係出名人,原告是實際出資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吉之福公司100年5月間設立時有實際出資60萬元,縱其後原告與羅貫綸多次轉讓吉之福公司股權未實際支付股權轉讓之金額,亦不足以推論原告係100年5月間出資吉之福公司資本60萬元之人。再原告執被告書狀所稱吉之福公司設立時由羅福助負責以最低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吉之福公司一語,主張被告承認吉之福公司成立時,羅貫綸名下之60萬元出資額非其所出資一節,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原負有舉證6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所出一節為真之責任,縱吉之福公司設立登記之60萬元出資係羅福助所出,亦非必然可認羅福助係為其配偶即原告所出資,而非為羅貫綸所出資。
㈣原告主張吉之福公司在100年設立之初,總資本額僅有100萬
元,於100年至101年間,原告及羅祥綺對外借款數億元,購入建物4筆、土地15筆等情,並舉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第221-237頁),惟該判決訴訟標的係羅祥綺與吉之福公司間關於確認羅祥綺於101年10月27日所簽發之3億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就吉之福公司所購入之上開不動產之出資資金是否係原告及羅祥綺向外借款一節,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原告就吉之福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所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並未舉證從何而來,以吉之福公司設立時100萬元之資本額而論,吉之福公司應不具備購入前開建物4筆、土地15筆之資力。吉之福公司以其設立登記時僅100萬元之出資額,竟得於設立之1、2年內即取得數量眾多之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之資金實際從何處借得有所不明,無從由此推斷吉之福公司設立時之股權實際上為原告出資60萬元。
㈤原告所為本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羅貫綸間就吉之福公
司60萬元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應配合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及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㈥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查羅祥綺於106年7月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其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羅貫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行使指定受讓權,指定讓與羅貫綸300萬元、羅宗榮100萬元、羅佩宜及羅佩芸出資額各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吉之福公司原有股東僅有羅祥綺、羅貫綸2人,除羅祥綺外,僅餘羅貫綸,則羅貫綸指定受讓人,即屬適法,原告爭執羅貫綸未通知吉之福公司及原告,所為指定為無效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羅貫綸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原告所有,及羅貫綸應辦理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