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40號聲請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債權人代表人 劉青勳 代理人 洪佳妙
邱嘉祥 李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凱 所出具之志願書、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陽名 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72,211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執行費578元,有司法規費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繳納,其聲請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執行費5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