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清償完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終繳息日即拒不續繳,本金五百三十萬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息收入表、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清償完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終繳息日即拒不續繳,本金五百三十萬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收入表、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