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村六甲國小運動場西側,見甲○○在運動場上運動,將外套脫放在一旁,而於該外套內置放有灰色易立信T28型行動電話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所有的行動電話遺失,伊以為是被害人乙○○的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所以才會拿來看看,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灰色易立信T28型之行動電話,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行動電話品牌為摩托羅拉等語,按易立信T28型之行動電話與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無論在外形及顏色上均有相當大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另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行動電話係放在別人的外套上,而當時自己則並無外套置放在球場,且其持有該行動電話在手上約十多分鐘等情,則被告從他人外套內所取出之行動電話並持有達十多分鐘之久,更足證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小被害人亦於警訊及本院到庭表明不追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