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麗益雜貨店」內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鐵罐中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置入其所穿著長褲口袋中,旋經甲○○○發現而欲報警,乙○○轉身逃跑,而遭甲○○○與民眾共同追捕,並報警於附近廟前查獲,並自其長褲口袋中扣得行竊所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現金,並將該現金放入長褲袋中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將錢放入口袋時,甲○○○剛好出來,伊就把錢還給她了,因她說要打電話報警,伊才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與其於警、偵訊時所供述內容有所不符,且被告當時已自被害人所有鐵罐中竊取一千二百元得手,並將之放入其身上所穿著長褲口袋中等情,亦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足認被告確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現金之支配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詳,是以被告所辯縱係為真,尚不妨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至明。被告既知該現金為他人所有之物,猶仍竊取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猶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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