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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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NE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發後委託友人 劉志鴻 持向案外人 蔡進成 調借現款使用,竟因擔心支票調借未成無法拿回票據,而於同年六月十日向銀行偽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持票人 林金女 提示退票後,由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簽發上揭支票交予劉志鴻調閱現金,嗣因未取得款項,又未拿回支票,因而偽報該紙支票遺失而未指明犯人誣告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故意為此行為,係因在到期日前劉志鴻帶伊去找劉志鴻擬欲調現之蔡進成,蔡進成說票給 曾深鎮 拿去了,並說曾深鎮在票到期前之六月八日左右會把錢匯進來,但屆期並未有錢匯進,所以才在六月十日謊報遺失,當時伊亦有跟林金女聯絡,林金女說她已把錢交給曾深鎮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簽發如事實欄所述支票交予證人劉志鴻調現,因未借得款項,又擔心支票拿不回來方才謊報遺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劉志鴻、蔡進成、曾深鎮及林金女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觀上開被告親書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已載明:相應報請鈞局協助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刑法誣告罪之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卻因恐支票無法取回而謊報遺失,已為其自承甚詳,且於申報遺失時當已知悉上開申報書所載明內容,猶仍為此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自難謂其未無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甚詳。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