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明晃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其借用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分配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及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