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分期付款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購買一九九八年份、BMW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分十八期給付,第一期繳付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第二期至第十八期各付七萬二千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錢,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且須將前開汽車存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二,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三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即第四期起,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車款約一百零八萬元,且將該汽車出質予臺南市○○○路○段嘉新汽車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良京公司。
二、案經良京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良京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述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借款之犯罪手段,因此使告訴人未受分期款給付,亦無法取回標的物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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