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被告甲○○
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告甲○○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提供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六七號二幢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詎被告甲○○、戊○○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丙○○、被告丁○○勾串,四人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偽稱上開六七號房屋及基地由被告丙○○買受,實際上丙○○並未付款,而將六七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致自訴人受損。另甲○○與丙○○共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偽稱甲○○將上開六五號房屋出租予丙○○,丙○○竟毀損房內鐵門、牆壁、樓梯。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取得六五號房屋所有權,丙○○竟拒付租金,亦拒絕遷讓。因認被告甲○○、戊○○、丙○○、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一)上開六七號房屋及基地,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由被告丙○○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向甲○○買受,丙○○除以承擔慶豐銀行及 黃增雄 之債務為價金外,並付部分現金予甲○○,買賣行為係真實,買賣契約並非虛偽,而登記名義人戊○○毫未參與買賣行為,已經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OO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二)上開六五號房屋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租予丙○○,有自訴人委託 方文賢 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致丙○○之律師函、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所提答辯狀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四O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按。在上述函、答辯狀及自訴人之主張中,自訴人均自認係爭房屋由甲○○出租予丙○○,足證租賃契約係真實。依該租約第九條之規定,承租人得改裝房內設備,丙○○租屋用來開設頂呱呱炸雞連鎖店,自有改裝房內鐵捲門、樓梯、牆壁之權利與必要,此有租賃契約及相片可證。(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戊○○、丙○○、丁○○四人均無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毀損之犯行,彼等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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