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 許朝豐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許朝豐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應繳之本金、利息逾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卷所附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本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捌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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