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崑山國小前,趁機竊取停放該處為乙○○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兩張提款卡(一張為中小企業銀行、一張為中國信託銀行)、三張健保卡、兩顆乙○○之印章、黃色信封袋一只(內裝現金二萬六千多元)、兩張支票(一張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FB0000000,帳號:0000000─六,面額為四千七百元;一張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FA0000000,帳號:00000000,面額為三萬七千四百零六元)、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行竊之犯行,並辯稱,伊至右揭地點吃早餐,其朋友 林耀東 向伊借機車去買香煙,可能被記下機車號碼,伊未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素真 於警訊時證訴甚詳。且被告辯稱,機車被借去買香煙,可能被記下機車號碼,伊未行竊云云。但查台南縣永康市崑山國小附近,面對崑山國小左轉有二間早餐店,一為美寶堡早餐店,一為美芝城早餐店,崑山國小正對面馬路五十公尺遠有一可口可樂便利商店,二百公尺遠有一正益商號雜貨店,二家商店內均有販售香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是案發地點購買香煙非常方便,殊不可能有被告友人向其借機車去購買香煙之情。又據被告所 陳向伊 借機車之友人姓名是林耀東,住台中市,本院復向台中市警察局調「林耀東」之口卡數名供被告指認,結果無一是其友人。是被告所辯,顯然是子虛烏有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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