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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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裝置單相電容器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單相電容器貳具沒收。
事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段六二八之五四號土地經營魚塭場,因養殖漁業用電量大,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單向電容器二具,擅自加裝於乙○○所居住之該魚塭工寮內,並聯結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裝設於該處之00000000號電度表,以干擾電度表相位角,俾使供電計算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不詳度數之電力,使臺電公司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惟乙○○則趁機將裝置電容器開關切掉,並將竊電之電容器丟棄至浴室內,當場僅扣得電容器一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裝置單向電容器以竊電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低壓用電歷史資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以及電容器一具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電容器聯結電度表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而裝置電容器竊電之犯罪動機,因此導致臺電公司損失約二十萬元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已自行繳納所積欠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電容器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所有未扣案之電容器一具,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