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期公司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壽郎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0.00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壽郎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0.00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