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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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向三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承租車號00—八七九號之營業小客車0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須每五天繳交車租一次,詎甲○○僅依約繳付租金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後,竟因需款恐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開往台北市○○路○○○號八八當鋪典當得款七萬五千元,經三仁公司派員至八八當舖洽談,以八萬五千元贖回前開車輛。
二、案經三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以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三仁公司承租車號00—八七九號之營業小客車,租金僅繳付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因需款恐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車輛開往台北市○○路○○○號八八當鋪典當得款七萬五千元,車子由三仁公司以八萬五千元贖回等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自訴人代表人 廖憲章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經由電腦連線查詢,才發現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車輛所有權人,並將車子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典當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營業車租賃契書、典當單據、贖回單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將承租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典當得款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和解而免責,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償還三個月三萬元,並願與自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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