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四九巷三弄五號三樓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因長期服用減肥藥物,且查獲前已服用感冒藥數日,因此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
四、經查:㈠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可考,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情事,應可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而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審依此認定抗告人係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當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不合。
五、原審依據前旨,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伊當時係因長期服用減肥藥物及查獲前已服用感冒藥數日,因此影響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既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併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尚無產生偽陽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該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測出數值分別高達:500、1864,反而止咳藥物可能含有之可待因(Codeine)未據檢出,顯見服用藥物等詞,係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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