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原審以:本件違規事實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齋明路口(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拍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又證人即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員警 王瓊琳 於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案發現場燈號管制器材是否你負責?)是由我負責,本件我按照拍得照片逕行舉發,案發地點紅黃燈間距為五秒,但該燈號由交通局負責設定,我們只在路口停止線下埋設管線,若在紅燈亮時就會感應拍攝;違規照片上二Y是指外側車道,一Y是指內側車道,R代表紅燈時拍攝,會顯示出秒數,下方V表示車速二十,本件異議人於紅燈亮後二秒七時仍以車速二十公里通過壓線,直到斑馬線時方停止,而異議人接近紅綠燈見到閃黃燈時就應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車距,不應見閃黃燈仍強行通過,...我們是取締他闖紅燈等語,而證人王瓊琳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再佐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以時速約五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紅燈亮時乃因車子已煞車不及而滑行通過該路口等節自陳在卷,復有違規照片二紙在卷為憑,是以受處分人確於右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一情足可認定。再者,依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之事發情節及參以卷附之違規照片,足見當時行駛之車輛非稀且前後緊跟,而受處分人於行駛中既知前方車行並非全然順暢無阻且將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其自當先減速慢行,待前車已順利通過該路口,且確認該燈光號誌仍閃汽車得通行之綠燈後,再行前進行駛以避免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發生依燈光號誌規定應停止之情,而非仍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跟隨在前車之後,待該交岔路口黃燈閃時,始發生其所述無法在停止線前完成緊急煞車之結果,基此,受處分人以上情為免責之抗辯,非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非有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