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惟監理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在提供之違規駕駛人資料上必須加蓋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章」,始予以受理,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與一般計程車行之經營有別,並不適用加入民間公會,故公會當然不予抗告人蓋章認證,迫使抗告人不得將罰單寄交當事人即駕駛人 吳有階 ,是縱抗告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監理機關亦不受理,此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日後,監理機關始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準免予加蓋公會之認證章即可按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辦法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是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係因監理機關上述規定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有規定。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到案,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九○八二○○號函附逾期未繳告發聯查證屬實。堪認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繳費違規明確。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受處分人本得依舉發單指定之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報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處罰機關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投寄,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二六七七○○號函附郵局掛號妥收單在卷為據,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受處分人逾到案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始以真正駕駛人為 吳有偕 云云提出異議,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誤法定救濟之途,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故於逾到案期限之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監理機關之前曾拒絕受理類似案例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倘已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仍遭處罰機關拒絕受理時,自可對之提起異議救濟,然受處分人既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監理機關之前曾拒絕受理類似案例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而作為逾應到案日期之合理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