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由該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之一。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八年結婚後,除曾短暫住於台北外,自八十三年起即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五之一號十五樓(參起訴狀第五頁第三點第(二)點最後三行...甚至趁原告出國之際將中壢原居住所...),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曾在上開居所毆打抗告人。目前抗告人已對該房地進行假扣押程序,據聞相對人亦未住於該房地,為方便送達,抗告人始於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的住址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二樓,而抗告人因子女就學需要,現居於紐西蘭,為方便收受傳票,乃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部分發生於上開居所,茲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詳細述明,以致原法院誤而裁定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在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二樓,雖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自上址遷出,兩造並於八十八年間移民紐西蘭,惟相對人迄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時仍設籍於上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參諸相對人亦自陳住所設於台北市,足認本件兩造結婚後至八十八年移民紐西蘭前之住所應為上開台北市之址。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結婚後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五之一號十五樓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協議以中壢地址為住所,其主張自無可採。次查就離婚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係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相對人惡意遺棄,惟除於起訴狀第五頁第三點(二)最後三行係記載「甚至趁原告(即抗告人)出國之際將中壢原居住所和紐西蘭住所皆加上新鎖或換上新鎖,使原告無法返家居住至紐國與被告(即相對人,起訴狀誤為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僅表明雙方「原居住所」在中壢,該原居住所被加上新鎖或換上新鎖,而無關於上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上址之情。而抗告意旨復稱:「目前抗告人已對該房地進行假扣押程序,據聞相對人目前亦未住於該房地」,顯難認上開中壢地址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或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又查依起訴狀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八十八年間移民紐西蘭,相對人至紐國日益囂張動手毆打抗告人母子,抗告人忍無可忍方在紐國提出分居訴訟,為防止相對人脫產,乃在台灣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因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抗告人方提出本件訴訟,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似為紐西蘭,依首開規定,本件亦應以兩造在台灣之居所或最後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而兩造居所或最後住所應為上開台北市之址。從而,本件原法院以兩造住所地在台北市,本件兩造離婚之訴,非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應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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