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三公里處,該處限速一百公里,竟以一百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林進財 以警車上之測速雷達測得超速,又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手勢;復於同路段約二百八十四公里處,未經減速車道,逕由槽化線直接駛入新營服務區,進入服務區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由 蕭世偉 所駕駛之車號00-О七五二號之右側超車,致擦撞該車之右前側 葉子板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林進財以其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列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該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共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計四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超速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當場伊已簽收舉發單,但對於另一張舉發單有關任意變換車道,經槽化線逕行進入新營服務區部分,與伊所簽收之部分應係同一行為,不應一事兩罰,至於服務區內車輛擦撞係對方未打方向燈,任意轉彎所致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路段二百八十三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由外側道變換到內車道)及於上開路段二百八十四公里處,由內側車道未經減速車道直接經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新營服務區,係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違規行為,並無一事兩罰之問題。至受處分人進入服務區停車,本應循序進入,惟其非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從停車位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穿越,致其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與IA-○七五二號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發生撞擊而肇事,此據證人蕭世偉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顯見,本案應係受處分人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計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合,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車禍發生否認其有違規變換車道,指係對方違規右轉擦撞受處分人之車輛,警方不顧事實真相遂予舉發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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