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係自被告身上查獲,應屬積極證據,證人乙○○亦證稱其父即被害人 陳田塗 之住處曾失竊,證人 陳琮翰 證稱並未交付本件信用卡與被告,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該信用卡並非陳琮翰所有,其理應從信用卡本身即知悉,則應不至於甘冒涉嫌竊盜之危險而隨身持有之,信用卡過期或未報掛失等情,應係被害人不用時置放於住處,此應屬可得合理確信之情形,且縱使是過期失效之信用卡,一般情形下,持卡人亦不會隨意丟棄,是不得因過期而推論係他人丟棄之物。綜上,故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且被害人陳田塗住處亦曾遭竊(雖無法認定所失竊之財物為何,正因無法確認,足認被害人住處並無貴重物品,否則其家人乙○○等才未特別注意何物遭竊),而被告所辯係證人陳琮翰交付,應係憑空搪塞之詞,實難令人輕信其所言為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⑴陳田塗生前所有之信用卡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然查該信用卡係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補發,使用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而陳田塗則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且前開信用卡補發之後即未曾再有申報遺失或失竊信用卡之紀錄,故該信用卡顯然係在陳田塗生前即已失效未再使用;又證人乙○○雖供稱陳田塗過世後其住宅曾失竊,然乙○○已供稱不知有何財物遭竊(偵字第一0七0號卷第六頁反面),且該處亦無因失竊向警方報案之資料,故本件之信用卡究竟是否為陳田塗過世之後失竊之贓物,抑或因其他原因流落在外之物,顯然有疑問存在。⑵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常見,因收受、故買、寄藏等犯罪行為而持有贓物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另在不知情下因買賣、贈與、借貸等原因而持有贓物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持有贓物與有無竊盜犯行之證明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能僅憑持有贓物之事實即推斷必有竊盜之犯行。⑶被告自警訊時即始終堅稱該信用卡係陳琮翰(原名 陳文將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交付,而陳琮翰於該段期間確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亦經該醫院函覆原審在卷可稽;況查陳琮翰住於宜蘭縣○○鄉○○村○○路○○號,陳田塗生前住於柯林路六十號,地址相近,證人乙○○於警訊時亦指稱陳琮翰為其鄰居,剛好住在陳田塗住宅後面等語(偵字第一0七0號卷第七頁),另陳琮翰亦陳稱認識陳田塗,係其母親在木器行上班時之老闆等語(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頁),故由陳琮翰之住處與陳田塗生前住處極為接近之地緣關係,及二人因係鄰居、陳琮翰之母復曾受雇於陳田塗等因素綜合以觀,該信用卡係由陳琮翰取得再交付被告之可能性,顯然較被告自行前往行竊之可能性為高,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至於陳琮翰雖否認上情,然而若該信用卡果係陳琮翰取得並交付被告,則其為避免本身遭受刑事訴追而予否認,自有可能。且本案既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仍不能以陳琮翰否認交付信用卡與被告乙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⑷又被告自陳琮翰處取得信用卡時,雖明知該信用卡並非陳琮翰所有,然此僅為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之問題,不能資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論據。⑸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檢察官徒憑擬制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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