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第二審
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部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㈡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與 黃敏榮杜岱臨 有犯意聯絡並共同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廣西同鄉會前棟房屋等事實為判刑之基礎,惟查黃敏榮、杜岱臨二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另案審理其二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案件時,經判處無罪,此應係新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雖採認告訴人 秦正榮 於該案警訊及第二審法院所為
聲請人確在現場指揮之供述,惟查秦正榮事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並未在現場指揮搬東西等語,已推翻其於聲請人上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此亦屬新證據。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並認定係不知名之 王某 所為犯行,與聲請人無關,亦可為聲請人得受無罪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不外為判處共犯黃敏榮、杜岱臨無罪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證人秦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審理時之證言。
㈡惟卷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判決,而上開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九六號一案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檢銘為八十八偵二四八四二字第一六九六號移審函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戳所載,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秦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一案時所為證言,暨同院就該案所為判決,於本院確定判決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前並不存在,至為灼然,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說明,聲請人所憑之上開證據,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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