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五三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審以聲請意旨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抗告意旨則以:伊真心戒毒,決心悔改,毒癮已經戒除,伊係第一次勒戒,而且僅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道認定繼續施用傾向有何依據?且查當初伊係主動自首交出毒品,案發前並未施用毒品,本案係為提神熬夜才於九十年二月份施用,施用毒品時間甚短,故依比例原則,本案僅施以保護管束即可等語。
五、經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適合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⑵多種藥物使用⑶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等;環境相關因素係依⑴社會功能⑵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甚明。而抗告人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三十二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九分,合計七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五三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⒉其次,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以強制戒治,
並未因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異其規定﹔再者,該條項後段固規定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替之,惟此規定非謂自首者即應保護管束代之,仍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認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況抗告人係因持有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於訊問過程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警局移送書暨警訊、偵查筆錄記載明確,抗告人並非自首。被告前開評分結果,高達七十一分,其情節非輕,其於警訊時供承:最近一次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其施用原因係因腰痛隱疾,才藉施用毒品減輕疼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與抗告意旨所稱係在九十年二月份為熬夜提神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不合,且其於警訊亦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時間非短,自難僅以被告係第一次裁定觀察勒戒,而認定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應以保護管束代之。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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