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第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實際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之日期為何,據證人即原審法院負責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業務之法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在院內負責檢察官之送達業務,台灣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書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到檢察官之辦公室,連同回證、判決書、送達登記簿都交給檢察官,檢察官簽收以後連同送達登記簿、回證會送到檢察長辦公室,伊再到檢察長辦公室收取登記簿及回證回院內,伊可以確定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送達給檢察官,但檢察官蓋的收件日期是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又稱:伊送達判決正本、回證及登記簿給檢察官,除非檢察官有婚喪喜慶或出國才交給代理人代收以外,都會在檢察官的辦公處所交給檢察官,本件是胡檢察官親自簽收的,沒有特別交代有婚喪喜慶或出國之事情,或有交代要交給代理人簽收判決書、登記簿及回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無訛,茲竟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辯論為之。
三、末查,本件原審認被告乙○○身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致所僱用之勞工丁○○,於工作梯上作業時,梯腳不慎壓破電線而感電死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乙○○係從事搭建鐵皮屋工程業務之人,對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同為其業務範籌內應注意之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致丁○○死亡,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乙○○竟於發生勞工丁○○職業死亡災害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之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判處拘役 伍拾日 。另被告丙○○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查,原審法院判決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檢察官,至同年月十三日上訴期間已屆滿,原審判決應告確定,要無疑義。茲檢察官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上訴審雖就已確定之原審判決予以實體判決並撤銷改判,核屬無效判決,被告等不服本院更審前上訴判決再提上訴,三審分別就:㈠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固非無見,惟就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駁回被告等上訴而告確定,仍屬無效判決性質,就後段即被告等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維持本院上訴審就該部分之判決),並不生本院不得併依程序予以駁回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本案未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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