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觀護人採集尿液,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後,仍呈鴉片類藥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僅稱:若個人增加服用感冒糖漿的劑量,則尿液是有可能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未提及被告用量需達何程度,始能測得被告所測二三三三ng/ml之數值,是故,難僅以上開函覆即認尿液檢驗結果確係服用前述糖漿所致。
(二)再者,該糖漿包裝之用法用量所示:「上開藥品屬醫師藥劑師指示藥品。警語:長期使用易致成癮。」被告明知此情仍自行增加服用劑量,以為代替,亦難辭其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曾因劇烈咳嗽,經由西藥房老闆介紹買下一瓶「長安牌咳得好糖漿」服用,此外並無與其他藥物或毒品接觸。而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後,固呈鴉片類藥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所填具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輔導個案報告表內輔導摘要中亦曾提及「‧‧這二日有感冒擔心吃藥會影響尿檢」(見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三0三號卷第三二頁),是其所辯尚非無徵,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檢送該廠牌糖漿及包裝鑑驗結果,該瓶糖漿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含Codeine、methylephedrine、caffeine、chlorpheniramine、glycerlguaiacolate等成分,與包裝所標示成分相同,依據包裝所示,其中可待因成分含量為0.48mg/ml,若個人自行增加服用的劑量,則所採集之尿液,是有可能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一二二九八六號函可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執此單一尿液鑑定報告,未斟酌被告因咳嗽服用該瓶糖漿,致其尿液呈現鴉片類藥物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遽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一)該感冒糖漿之包裝有「醫師藥師藥生指示藥品,長期使用易致成癮」之警語,是故抗告人指稱:被告明知此情仍自行增加服用劑量,以為代替,則難辭其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責任云云。惟查可待因(Codeine)內服液(含糖漿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未滿一點零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乃係衛生署所列第四級管制藥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定義毒品及分級之規定可知,第四級管制藥品並非本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即便被告果真過量服用此感冒糖漿,則該藥物既經衛生署核可上市,又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者,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已有誤會。
(二)其次,抗告人認尿液送請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實則此亦為原法院所採。至於仍呈鴉片類藥物可待因陽性反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亦已指稱:若個人增加服用感冒糖漿的劑量,則尿液是有可能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既已有上開函覆可茲為證,則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導因於服用前述糖漿,受處分人所辯應為可採。至於服用至如何之劑量,始可達被告所測得二三三三ng/ml之數值,乃係另一之問題,既不以此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為之規範對象,則數值之高低如何,並不影響犯罪有無之判斷結果,抗告人所持理由不可採。
(三)再者,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亦復有規定。惟因治療嚴重咳嗽服用含有可待因(Codeine)之合法藥物行為,並不合於上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故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為無理由,原裁定論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